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6 號
被付懲戒人 鄭至量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鄭至量應予警告。
事 實
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96 年 1 月 12 日受案外人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擔任該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之辯護人,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依法不得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竟 於同年 3 月 24 日該署調查上開案件時,出庭為被告張世民、李春燕 2 人執行辯護人職務,認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24 日出庭為當事人辯護時,確實未於南投律師公會登錄,惟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登錄為會員,仍故意為當事人辯護。被付 懲戒人之主要執業地區為台北、桃園等北部地區,中南部受託之案件較少,被付懲戒人受本件當事人委任後,因事務所遷移,經承辦該案之書記官電話查證是否業已在南投律師公會登 錄時,旋即交待助理向南投律師公會查證,並於同年 4 月 2 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南投律師公會補行登錄,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 21 第 1 項前段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從條文觀之,該規定不以故意為要件,如律師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 之律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經查,被付懲戒人確於 98 年 1 月 12 日受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為上開被告辯護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刑事委任狀、檢察署訊問筆錄、法院登錄資料、承辦書記官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即不 得在該地區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懲戒,斟酌其情 節輕微,爰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5 卷 第 221 期 2009111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