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7  

 

被付懲戒人 劉雪筠 女(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劉雪筠應予申誡。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移付懲戒人劉雪筠律師領有(76)臺檢證字第 0712 號律師證書,係登錄於桃園、臺北及臺中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其因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 3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 1 日確定。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款定有明文,爰依法移付懲戒。

二、經查被移付懲戒人劉雪筠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犯罪事 實依卷附之上開判決內容,簡要敘述如下: 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三人為籌設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下稱慧行基金 會),竟共同起意虛構「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之現有資金狀況,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查, 而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慧行基金會」資金已募足,並提出於主管機關 教育部行使,其等具體所為如下: () 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於民國 87 12 月間擬籌設「慧行基金會」,其三人並均係「慧行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其中劉雪筠兼任董事長,簡意鴻則負責籌措基金會資金,皆為從 事相關業務之人。按當時法令規定,成立中之「慧行基金會」性質上屬於文教性財團法 人,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2 條第 12 項、第 13 1 項、第 2 項規定,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於 88 6 3 日修訂為三千萬元),且「教育法人之財產應 以法人之名義、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捐助人應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 90 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教育部核備」,「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 予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詎劉雪筠、簡意鴻及楊玉春均明知上情,且明知其等 對外募得之資金尚不足一千萬元,然三人為儘速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俾完成基金會財團法 人登記起見,竟共同起意虛構資金已募足,以應付主管機關審查。劉雪筠、簡意鴻及楊玉 春三人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意鴻向楊玉春,及向簡意鴻 之舅父即林正富依序分別調借現款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連同已經募得之資金,湊成 一千萬元後,將上開一千萬元分成七百萬、三百萬元,分別於 88 3 16 日、3 19 日,各存入以簡意鴻名義開設於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開設之 107500163508 號帳戶內、及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 6102002944200 號帳戶內,而於同年 3 19 日取得存款證明 後,再由簡意鴻出具保證書,略戴該一千萬元係「慧行基金會」之設立基金,現今暫存於 簡意鴻之名下保管,俟「慧行基金會」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無條件將一千萬元款項交還基 金會,並據此在簡意鴻業務上執掌之「慧行基金會捐助人名冊」上,登載楊玉春捐款三百 五十萬元,東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三十萬元(即林正富之借款)之不實記載,另於 「財產清冊」上登載「慧行基金會」之銀行存款一千萬元。待諸事齊備,隨即由劉雪筠具 名,於 88 3 22 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慧行基金會捐助人名冊」、「財產清冊」以 及上開簡意鴻出具之保證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持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慧行基金會」,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前來申請成立之「慧行基金會」確實有一千萬元現金資產,而 核准登記,並於 88 4 21 日據以核發許可,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可、管理財團法人設置之正確性。事畢,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三人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 「慧行基金會」取得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後,必須繼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劉雪筠、簡意鴻陳玉春三人為資彌縫,遂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玉春於 88 5 10 日將三百萬元匯入以「慧行基金會」名義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設 1121001011277 號帳 戶內(下稱慧行基金會專戶),簡意鴻另於 88 5 11 日將一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另 商由不知情之陳杏真、林正富、何燦欽三人,依序於 88 5 10 日、5 10 日及 5 11 日各將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合共一千萬元,於 88 5 11 日取得台灣銀行核發之定期存單後,於 88 6 月初某日,持前述不實聲請文件、定存單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管轄之法院登記單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予以行使,而使法院不知情承辦登記之公務員誤認「慧行基金會」之實際財產有一千萬元,合於設立規定,乃據以 登記,並於 88 6 4 日核發 88 證財字第 11 號法人登記證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 法人登記之審核、管理財團法人之正確性。迨登記完畢,劉雪筠隨即於 88 6 11 日,將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入簡意鴻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 00490765216726 號帳戶內;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則轉帳匯入張端瑜名義設於台灣銀行平鎮分 行之 121004115302 號之帳戶內。嗣於 89 年間,教育部派員檢查「慧行基金會」之資金情 況,簡意鴻乃又於 89 7 17 日,自行存入「慧行基金會」前開帳戶一千萬元,並於翌 18)日轉為定期存款,以應付教育部查核,而於教育部查核過後,再由劉雪筠於 89 8 30 日,持該定期存單向台灣銀行質借五百萬元,並將借款所得悉數匯入簡意鴻名義在合 作金庫新莊支庫開設之 00490765216726 號帳戶內。

 

一、查上開移付懲戒理由書於 98 6 23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劉雪筠律師,伊申辯書內容略以:

 

(一)申辯人自民國 76 年執業律師以來,經常多方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亦曾長期義務從事平 民法律服務。88 年初,受熱心人士簡意鴻邀請參與發起設立「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 會」,以從事心靈改革演講、監獄教化及推廣社會文化工作,並邀申辯人擔任董事長,當時 籌辦期間之程序及事項,均由主要捐助人簡意鴻女士籌設,申辯人忙於律師業務工作。 (二)88 3 月間,因簡意鴻女士告知設立基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已經完成, 為免所捐助之設立基金遭人侵占而先行返還予大額捐款人保管,俟基金會正式設立再將捐款 匯入,申辯人認上開考量周到乃予以配合;而後 88 5 月間,簡意鴻復告知申辯人:主管機 關教育部已核准慧行基金會之設立,且捐助人已經將設立基金一千萬元存入基金會帳戶,不 過其中一位大額捐助人楊玉春因其捐助事宜未先告知夫家,致其夫家事後知悉捐款之事不太 高興,故簡意鴻表示她不想讓楊玉春為難,決定變賣其個人名下之房地不動產來作全額之捐 助,以取代楊玉春等捐助人;因而簡意鴻擬先行將設立基金借貸出以返還楊玉春等人,簡意 鴻並事先書立借據、本票,承諾她願意以銀行定存二倍之高利來彌補設立基金回補之前的利 息。按申辯人對於慧行基金會之捐助情形自始即未過問,也十分尊重出錢出力、熱心公益的 簡意鴻女士等人,乃就此事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之決議同意之後,申辯人即依決議執 行,而將基金會之捐助基金先行領出返還楊玉春等人。其後經過一段時間,簡意鴻即即依約 定將一千萬元之現金返還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以後該基金即一直存放於銀行帳戶迄今),而 簡意鴻先行所承諾補貼之利息,也在此之前、早已分數次全部繳付予慧行基金會,故慧行基 金會非但未受到任何之損害,還多了一倍之利息收入,此種作法並無任何之違法。(三)慧 行基金會自 88 6 4 日設立完成之日起,即積極參與監所教化工作,以及全國各級學校之 法治教育工作,深獲各界肯定。此外,慧行基金會志工於 93 年起另成立「台灣慧行志工救生游泳協會」推廣救生教育,加強水上安全,屢獲內政部頒獎表揚為優等救難團體,亦深受社 會肯定。(四)申辯人涉犯本案,係因申辯人協助慧行基行金會之一名志工賴倍毓對其前夫 林興邦提出訴訟,林某挾怨報復向偵查單位提出檢舉而起。(五)申辯人所涉案件判決認申 辯人等並無重大犯意或惡性,實屬情輕微而酌量判處三月之之有期徒刑,並獲減刑為一個半 月之徒刑。(六)綜上,請貴會對申辯人作出不付懲戒之決議或予以情節最輕處置。

 

二、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劉雪筠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3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就其所涉已判刑 確定之刑事案件辯白殊不足採,自應予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並非執行律師職務時所 為,亦非利用其律師身分而為之,且與其所具律師身分無關,伊之犯行係因設立基金會所 起,惟共同被告簡意鴻亦將慧行基金會之基金繳回基金會,對該基金會未進成損害,衡之, 被付懲戒人參與設立基金會之本意在於促進公益而非圖謀個人私利,且所設立之基金會確實 長期投入公益、宣揚法治活動,對社會殊有貢獻等情,故懲戒處分尚不宜過重,爰依律師法 44 條第 2 款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6 4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6 24

 行政院公報                                                016   157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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