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林石猛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一、被付懲戒人林石猛係執業律師,其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時,曾審理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嗣該案經南區水資源 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南區水資 源局又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轉任律師後,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受南區水 資源局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曾審理過之該事件,為南區水資源局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依法移付台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決議書,依律師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律師對於任法官、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有違反者,應付懲戒」 為由,決議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不服原決議,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本會。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任職法官時,曾審理南區水資源局之訴訟,且於轉任律師後就同一事件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皆無爭執,僅辯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其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距其接受委任之時間已逾三年,應認已罹於裁罰權時效。

 

二、本案原決議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係有關於司法人員轉任律師執行職務地區之 限制;與律師法第二十六條一項第二款關於法官、檢察官等轉任律師前曾經處理之事件之限 制;兩者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擬而類推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 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請求保險金之時效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所作之解釋;被付懲戒人主張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而不應再行舉發、懲戒一節,亦屬 無據。」

 

三、被付懲戒人於覆審理由中主張:律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囿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藩籬, 迄今仍無時效限制之規範,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四七四號解釋中所揭示,打破 「特別權力關係」及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之意旨。是若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罰權時效規定,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 一旋轉門條款三年利益迴避之限制,則就涉及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裁 罰權時效規範,於法無明文前,亦應類推適用同受三年時效限制,方屬合理。惟所謂「類推 適用」乃依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上。而法律之漏洞亦有可能為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 量而未設規定,此種「非固有的漏洞」縱屬不當,亦無法以類推適用填補之。故本案中,欲 判斷被付懲戒人上開類推適用之主張是否適法,應先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所以無時效規定,是否屬於立法政策考量下產生之「非固有的漏洞」,若然,則被付懲戒人 即不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罰權時效限制。再者,縱令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存有可類推適用填補之法律漏洞,於進行類推適用時,首先 亦應探求欲類推之法律規定其規範目的(法律理由)為何,方可進一步判斷得否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被付懲戒人於覆 審理由中,雖舉出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四七四號解釋以說明,但釋字第六五三號係針對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為解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則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所為解釋,均與律師法或行政罰法無關,縱其說理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特別權力關係 之破除、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亦無從資以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 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

 

四、按,律師懲戒事件為「懲戒罰」,其處罰之目的、程序與對象,均與一般之「行政罰」不 同。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對象為一般人民。懲戒罰則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背 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制裁。由此觀之,行政罰法與律師法之懲戒規定顯非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而設立,既其法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付懲戒人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 規定,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有關懲戒罰規定之漏洞。又律師法 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司法人員轉任之律師於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 職務,其規範目的在於考量利益迴避,因而限制此類律師執行職務之地區及時間,故被付懲 戒人主張類推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漏 ,並無理由。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係於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判決駁回,而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其移付懲戒,距其執行職務行為終了之 日,仍未逾越三年,被付懲戒人所主張之三年時效,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林永發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阮富枝 委員 林朝陽 委員 朱富美 委員 林月雪 委員 楊隆源 委員 林春榮 委員 黃勇雄 委員 王兆鵬 委員 潘維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顧愷民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行政院公報                                                015   161     2009082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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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6

 

被付懲戒人 鄭至量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鄭至量應予警告。

 

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96 1 12 日受案外人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擔任該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之辯護人,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依法不得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竟 於同年 3 24 日該署調查上開案件時,出庭為被告張世民、李春燕 2 人執行辯護人職務,認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於 98 3 24 日出庭為當事人辯護時,確實未於南投律師公會登錄,惟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登錄為會員,仍故意為當事人辯護。被付 懲戒人之主要執業地區為台北、桃園等北部地區,中南部受託之案件較少,被付懲戒人受本件當事人委任後,因事務所遷移,經承辦該案之書記官電話查證是否業已在南投律師公會登 錄時,旋即交待助理向南投律師公會查證,並於同年 4 2 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南投律師公會補行登錄,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 21 1 項前段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從條文觀之,該規定不以故意為要件,如律師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 之律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經查,被付懲戒人確於 98 1 12 日受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為上開被告辯護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刑事委任狀、檢察署訊問筆錄、法院登錄資料、承辦書記官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即不 得在該地區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懲戒,斟酌其情 節輕微,爰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9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10 2

行政院公報                                                 015   221     2009111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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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1  

被付懲戒人  林水龍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林水龍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壹年陸月。

 

 

一、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登錄在案之執業律 師,亦為屏東、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因背信案件,於民國 90 10 31 日,經本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66176618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1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1 8 月,且於 93 8 9 日確定,已於 95 6 1 日執行完畢出監,認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情事,應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98 7 28 日提出書面申辯,略謂(一)放款委員會以實際參與該會 討論為前提,視之放款紀錄可明瞭申辯人之筆錄,並非全部為申辯人所簽章,不能由申辯人 擔負一切刑責,其簽章是沈德雄所簽,目前黃安慶、林炳仁、劉泰龍(按:應係「劉泰榮」 之誤)、沈德雄皆己亡故。(二)同案被告曾洲陽無罪之理由,前後矛盾,不能令申辯人心 服。(三)放款委員會係義務職,並無任何報酬,均為臨時通知,何況申辯人否認參與。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3 8 9 日判處有期徒 1 8 月確定,其犯罪事實,依卷附之上開判決內容,簡要敘述如下: () 被付懲戒人於 8485 年間,擔任「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0 9 14 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與該合作社放款承辦人林健文、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沈德雄、理事主席黃安慶共同基於 意圖為借款人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黎大器、賴 鄭錦綉、林朋助(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之超貸不法利益,明知黃靖娟等 3 85 1 29 日申請借款,及黎大器等 3 人於 85 1 30 日申請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土 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林業用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 8384 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或 60 萬元不等,短期間內,市價不可 能漲升至每分地 98 萬元,竟因該等貸款之申請與黃安慶有密切關係,由承辦人林健文配合借 款金額,以每分地 98 萬元鑑估,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核章(未批示任何意見),送由副總經理黃景星核批時,發現增貸比率過高,乃於申請書上批示:「擬:1、增貸比率過高。2、呈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當時之總經理曾洲陽批示:「擬如擬」後,由理事主席黃安慶批示:「准呈放款會」。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黃安慶、委員劉泰榮雖均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高,竟因知悉黃安慶係此等貸款幕後之重要關係人,竟意圖為前揭借款人超貸不法利益,而與黃安慶、劉泰榮、林健文、蔡嘉祥、賴秀琴基 於共同背信之犯意,分別於 85 2 3 日上午 11 時,在第二信用合作社會議室,由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擔任主席、劉泰榮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 4900 萬元、黃靖惠之貸款 4900 萬元、 鍾紹元之貸款 2200 萬元;又於 85 2 5 日上午 11 時在同上處所,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 黃安慶、劉泰榮決議通過黎大器之貸款 4600 萬元、賴鄭錦綉之貸款 4900 萬元、林朋助之貸 4900 萬元。各該貸款至 86 12 16 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

 

() 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84 年間,明知當時擔任該合作社總經理之沈德雄,於 84 11 14 分別以林江明、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洪淑敏、何幸慧等人名義,以屏東市溝美段、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段土地為貸款擔保品,並由沈德雄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合作社 申請貸款,合計 2 0903 2551 元,經承辦人董誌海鑑估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 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乃於各筆借款申請書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金額,及是否准許該申 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等意旨。襄理蔡嘉祥審核時,因該等貸款 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係其上司沈德雄,未敢明示反對,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協 理兼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明知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賴秀琴批示:「擬准貸放金額 呈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定奪」,黃景星隨後批示:「擬如賴協理擬」,總經理沈德雄亦批示: 「擬提放款會」,理事主席黃安慶竟批示:「准呈放款會」。84 11 16 日下午 2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另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鄭麗香基於與沈德雄、黃安慶共同之犯意 聯絡,雖明知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竟仍以該申貸案之保證人沈德雄為該社總經 理,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將來可能 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由林水龍、鄭麗香、沈德雄、黃安慶、劉泰榮共同審議,決議放款, 致貸款人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何幸慧之放款金額(分別為 4700 萬元、3100 萬元、3400 萬元、4200 萬元、4600 萬元),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分別自 86 9 30 日及 11 11 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轉為催收,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1 8 月,已於 93 11 24 日入監服刑,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5 7 21 日,於 95 5 31 日縮刑期滿,同年 6 1 日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 8 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就其所涉已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辯白,殊不足採,自應予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因其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核上述各筆放款案件時,明知各該借款人有增 貸比率過高或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放款值情事,猶意圖為各該借款人等之不法利益,決議通 過貸放,致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涉犯背信罪而被判刑確定,其犯行並非執行律師職務時 所為,亦非利用其律師身分而為之,且與其所具律師身分無關,而其確定刑事判決之刑期, 已經服刑完畢,故懲戒處分尚不宜過重,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9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10 2

行政院公報                                                 015   222     20091117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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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3  

 

被付懲戒人 陳浩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現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浩華應予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與張金益(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為同校國中同學,並曾受張金益聘任擔任其所經營之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盛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 262 5 樓之 6)之法律顧問,2 人屬舊識。游天德(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廣福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執業地政士,益盛公司習於將公司建案之過戶手續委由游天德或同事務所之游慶全辦理。益盛公司在坐落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76 6776 6676 65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益盛映歐洲」計 20 戶建案銷售,該建案並於 民國(下同)94 1l 18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17 6 號(建案編號 A7 棟、即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8236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業於 94 4 2 日,經益盛公司以 680 萬元出售予陳慶媛,惟尚未辦理過戶 手續。張金益為避免遭課以空屋稅捐,且張金益因本身及益盛公司已多方借貸,財務吃緊, 為解決燃眉之急,急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應急,張金益遂與陳浩華商議,雙方均明知無 買賣系爭房地暨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旨在完成該建物過戶登記後,以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 供被告張金益應急所用,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浩華接續以 95 1 4 日、94 12 31 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虛偽買受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填具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委由不知情之游慶全於 95 1 10 日,向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浩華名下,致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 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 性及陳慶媛之利益。張金益、陳浩華並旋於當日,即由陳浩華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張金益所指定益盛公司之往來銀行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後,均於 95 1 13 日完成上 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款 600 萬元,所貸得款項嗣均撥入益盛公司帳戶(與 同一建案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7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一併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申辦貸款),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則均由張金益負責支付。迄 96 5 20 日,陳慶媛在陸續支付買賣價金 590 萬元及多次要求益盛公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未果後,又 96 5 29 日,經由報紙驟聞益盛公司負責人即張金益自殺身亡,陳浩華隨即主動與其 聯繫,並提出需代為清償塗銷上揭 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始願意協同辦理過戶之要求,陳慶 媛至此始悉上情。案經陳慶媛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該署檢察官及被移 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移付本會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申辯意旨略稱:依律師法之規定,凡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律師,應受懲 戒。申辯人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受懲戒,但請貴會斟酌下列事項,從輕懲處,如蒙照 准,不勝感禱。

 

() 申辯人之動機:申辯人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申辯人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 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嗣申辯人得知張金益將前開借 款清償高雄銀行之融資,即所謂之「借新償舊」,申辯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懇請諒 察。

 

() 依判決書上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以其 身為律師等情,惟考量被告雖係執業律師,但本案中並無利用其律師身份從事犯罪…… 僅係被動應友人張金益之要求,配合提供其名義虛偽買賣資以貸款,並非主動以其律師 專業諮請益盛公司或張金益為前揭犯行得資金周轉,一時囿於友人請託,動機尚非至 ……。」懇請貴會斟酌判決之理由,從輕懲處。

 

() 請再次斟酌申辯人之動機,且無獲取任何利益,所犯與律師執行業務無關,況申辯人尚 有受僱人二人生計問題(此有勞健保記錄可稽),如遭長期停權,必然影響受僱人之工 作及生計,請從輕懲處。

 

() 再者,受懲戒人因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益盛建設公司人去樓空,受懲戒人繳 納房貸利息負擔加重,加之告訴人不願以貸款承買系爭房地,遂以新台幣 615 萬出售予 陳瓊珠,600 萬元債務由陳瓊珠承擔,15 萬元係房屋伸介費用,受懲戒人並無獲取任何 利益。

 

() 對於申辯人犯罪,造成律師形象受損,深感抱歉及遺憾,日後當警惕小心,不致再犯,

 

懇請貴會詳審本案動機,伏請從輕。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

 

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9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移付懲戒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惟其曾於 96 4 月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後之 96 5 10 日私向王建傑抵押貸款 150 萬元(96 11 30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 96 6 1 日將系爭房地轉售陳瓊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敬榮);所為之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系爭房地原買 受人陳慶媛已交付 590 萬元之價款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第 44 條第 3 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3 20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蘇友辰 委員 陳吉穗 委員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德昇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吳光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3 31

行政院公報                                                016   033     20100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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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吳永茂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龍毓梅 女(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等被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一、被付懲戒人吳永茂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龍毓梅則受雇於吳永茂,彼二人 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均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吳永茂身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 為龍毓梅之僱用人,有實質決定該事務所是否接受案件委任及指示龍毓梅接受委任之決定 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吳永茂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業務侵占 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其後龍毓梅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受吳永茂之 指示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涉有業務 侵占罪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對彼二人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受理,而吳永茂仍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上開案件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至於龍毓梅則受吳永茂之指示接受唐茨階之相對人即徐秀賢之委任擔任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 人。

 

二、原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明知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如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委任,即不得執行其職務,且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亦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詎吳永 茂及龍毓梅於偵查中受唐茨階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後,竟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 審時,分別擔任唐茨階之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唐茨階之相對人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人,此 舉顯已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予懲 戒。

 

三、案經台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由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吳永茂應予申誡及龍毓 梅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請求覆審,經該律師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按「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又「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 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後,原第三十八條條文雖予刪除,惟 仍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 委任」,且明定於此種情形不適用同條「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 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規定,此觀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自 明。

 

二、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於受通知後,捨棄到會陳述,據其覆審請求書略稱:被付懲戒 人等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受任為告訴人唐茨階之告訴代理人及對造徐秀賢之選任辯護人之受 任行為。惟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於訴訟角色上雖有對立關係,然渠等均同意分別委任彼二人 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且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對於徐秀賢之自白內容及為徐秀賢求 處緩刑均已有共識,故就唐茨階及徐秀賢言,上開作法實質上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更無損害 唐茨階及徐秀賢情事,此並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置辯。然查前揭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等禁止規定,並無許律師如獲委任人與相對人之 同意或所謂無實質利益衝突,即得就同一事件同時受兩造委任而不受限制之例外規定,被付 懲戒人於本件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前,有關律師不得接受委 任之事件類型中,例外允許得經原委任人同意而受任之事件,僅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 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及「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二種類型,此觀該修 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是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情,並不在得 經原委任人同意而例外允許之範圍內。至於修訂後之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除於第三 項明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 人委任,」外,更明文排除同條第二項即「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適用,蓋因此種情形不論是對兩造之權益或司法之公正,均有危險存在,並非得以兩造同意而加以排除,從而被付懲戒人以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以原委任人與相對人間有實質利益衝突始有 其適用云云,不無誤會。

 

三、次按「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 益。」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定有明文。律師之使命除保障人權外,並應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貫徹此項使命,律師除應保障其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尚應注意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實現司法正義。茍許律師同時接受同一事件兩造之委任,其弊端乃可能發生兩造合謀欺矇 法院,使法院於判決中依彼等合意為不實認定,進而利用該判決之認定,達成彼等其他意圖 或目的,甚至作為合謀損害他人權益之手段,其弊端及所存在之風險,實至為鉅大,亦難以 期待律師能於此情形下圓滿達成律師應有之使命,此自不能交由兩造之個人意志予以決定, 而應予以強制規範,是若有上開情形即應予以禁止,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決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前詞請求覆審,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 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李百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院公報                                                016   038     20100302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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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2

 

被付懲戒人 林榮武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經本會決議如下:

 

 

 

林榮武應予除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為執業律師,於民國 89 11 14 日受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利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等事 宜,因而陸續取得欣利公司所有共新臺台幣(下同)3,104,892 元財產,其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僅將其中 200,000 元交予欣利公司之債權人,其餘款項則侵吞為己所有。該案經欣利公 司告訴後,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偵字第 1873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度易字第 1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8 29 日以 92 年度上 易字第 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情 事,應付懲戒。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另涉及受黃楊秀蓮及蕭和平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收受二萬元及八 萬元涉嫌侵占或詐欺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偵字第 20728 號、92 年偵字第 2393 號),經本會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偵辦情形,據該署 98 9 14 75944 號函覆,該案件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目前以 93 年度桃檢清偵辰字第 2733 通緝中。惟該部分未在移送懲戒事實範圍,且未經偵結,事實尚屬不明,故不在本委員審查範圍內。

 三、被付懲戒人林榮武人律師未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3 8 日桃檢清執子緝字第 4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

 

四、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送達後,未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五、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委任人款項新台幣 2,904,892 元,挪為自己調度資金使用,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委託契約等文書證據佐證,因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核其行為,有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爰斟酌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之犯行係於執行律師職務時所為,且係利用律師之身分為之,嚴重違背律師 職業道德規範,損害律師名譽及信用,敗壞律師風紀,情節至為重大,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4 款之規定,決議懲戒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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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8

 

被移付懲戒人  劉北元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劉北元應予除名。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北元與張秀鳳係多年朋友,彼此 家人亦均認識,因 89 年來,劉北元周旋在前妻、張秀鳳與另一名翁姓女友感情間,遲遲無 法決定歸屬,致 4 人間迭生紛擾。迄 96 8 22 日,張秀鳳告知劉北元提議分手,劉北元 無法接受試圖挽回,遂於 96 8 22 日購買菜刀 1 把,取下封套,將該菜刀直接放置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 1989-QQ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後,伺機與張秀鳳見面談判。嗣於同日下 3 25 分許車行至台中市精誠路 664 號波士頓麵包店附近時,見張秀鳳將進入麵包店購買 麵包,乃將所購菜刀 1 把放入其右褲袋內,談判試圖挽回,張秀鳳未加理睬,因而以菜刀殺 害張秀鳳致死。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239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劉北元應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2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並自承上開殺人之事實而悔來茲,因認其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之規定。

 

三、被移付懲戒人具狀陳明不到場陳述,依本會 98 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被移付懲戒人因案 在監者原則仍應借提到會陳述意見,唯若表明不欲到場者,為尊重其意願,則例外不予借 提,故不待其陳述逕予評議。

 

按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1、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2、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本案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條文第 2 款所列之事由,依法應予懲戒,衡諸其據以移付懲戒之刑事判決 處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等情,爰決議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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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6 年度律懲字第 17  

 

被移付懲戒人  田禮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田禮嘉應予除名。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如下: 田禮嘉係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 臺檢補證字第 0278 號),然曾於民國 91 6 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94 4 16 日執行完畢,且曾因詐欺、毀損債權、強盜等案件遭受通緝,猶不知悔改,緣於 95 8 4 日,簡敬之同居女友陳遠霞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持檢察官拘 票在台北市將陳遠霞拘提到案,陳遠霞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詢問時,委任田禮嘉 為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警詢,簡敬並隨同前往關心並受陳遠霞指示攜回外事警官發還之私人 物品,並處理準備交保事宜,因而認識在場之田禮嘉。田禮嘉於陪同陳遠霞接受警詢過程 中,得知陳遠霞涉嫌強盜取得瑞士珠寶商安東尼奧之鑽石、珠寶價值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美元,且將其中二顆鑽石約以 2 千萬元之價格典當與大千典精品當舖,所得贓款匯入陳遠 霞及簡敬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及贓款應係交由簡敬保管中,竟基於藏匿有關 陳遠霞涉嫌強盜刑事案件所得贓物及證據之犯意,於 95 8 5 日淩晨 1 時許,在台北市敦 化北路附近速食店,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以免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發 現,簡敬遂聽從田禮嘉指示(簡敬收受寄藏贓物之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於 95 8 7 下午 2 時許,由田禮嘉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將陳遠霞上開存 入簡敬帳戶內之定存 350 萬元解約,並提出活存 70 萬元,共領出贓款 420 萬元,攜於身上藏 匿(存入陳遠霞帳戶內之贓款因非本人則無法領取)。領完錢後,簡敬接到外事警官隊承辦 員警電話,要求其至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此時在旁之田禮嘉得知後,知悉簡敬涉嫌贓物罪 之犯罪,已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外事警官隊調查中,簡敬已屬於司法警察通知詢問調查之人 犯,竟承前藏匿刑事證據及另行起意藏匿人犯之犯意,叫簡敬不要前往應訊,並在台北市和 平東路 1 183 巷附近,將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3 樓住處鑰匙交由簡敬, 並指示簡敬至上址藏匿,簡敬遂聽從其指示,至上址藏匿以逃避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傳 喚及避免簡敬所保管之贓款遭查獲。隨後田禮嘉又於 95 8 8 日至同年月 11 日帶同簡敬 至其南投、台中等地繼續藏匿。田禮嘉因表現積極幫助簡敬之行動,取信於簡敬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陳遠霞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陳遠霞利益之犯意,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佯稱陳遠霞強盜案件須以 20 元打通關係,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20 萬元。又接續於 95 8 9 日,以陳遠霞官司可 能拖延甚久,向簡敬佯稱避免上開贓款被黑白兩道查獲為由,以自己名義於台中市自由路 2 2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立保管箱,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贓款中之 340 萬元予田禮嘉放置保管箱內,後因本署追查出該保險箱,並於 95 8 18 緊急發函至合庫台中分行凍結該保管箱,田禮嘉始未能領出該款項。嗣後,因簡敬漸漸察覺田禮嘉行為違反一般律師之職業規範,並自覺行動遭受田禮嘉監控而心生畏懼,遂主動向內 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聯繫投案,並要求田禮嘉返還上開保管款項,然田禮嘉竟於同年 8 19 日,以 0936032418 之電話門號傳內容為「R u ok? Don't u fuck me!」(其意義為:你 ok嗎?難道你不用對付我嗎?)之簡訊恐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 5 241 號之簡敬,使簡敬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簡敬之安全,後田禮嘉因其行為遭警發現即避不見面,簡敬並具狀提 出告訴,始發現田禮嘉有上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及律師法第 37 條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並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13 款移付懲戒。

 

 一、本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本件懲戒事件後,即依律師懲戒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於 96 5 23 日送達被移付懲戒人設於「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住所,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於 96 5 30 日再向被移付 懲戒人設於「台北市青島路 11 14 樓」處所送達,亦為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嗣再於 96 6 8 日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被移付懲戒人上開「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轄區派出所即臥龍派出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三件在卷可稽。惟本委員 會為求慎重,再依刑事案件所記載之「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2 樓」為送達處所, 96 10 15 日再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光明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乙 件在卷可據,詎被移付懲戒人迄今仍未為任何申辯,惟其未於上開理由書繕本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申辯,於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二、查,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檢察官之起訴,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 8 27 日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移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判決被移付懲戒人無罪在案,有該院 96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移付懲戒人所涉及之「被告(即指被移付懲戒 人)於受陳遠霞委託陪同簡敬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取 420 萬元後,佯以簡敬不適合將 上開款項隨身攜帶,使簡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受其指示將其中 400 萬元及鑽錶、鑽 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分裝至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放置於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台中分行開 立之 C 型保管箱,並交付簡敬該保管箱收據及事先備妥之虛偽鑰匙後,被告顯係出於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嗣被告復將原承租之 C 型保管箱換租為 D 型保管箱,並取走其中 335 元(即 400 萬元扣除被告以保管箱太小為由退還簡敬之 60 萬元,及經檢察官凍結之 5 萬元之 其餘金額)得逞無訛。」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12 17 日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29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該部分之事實,判處被移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在 案,有該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 上開詐欺事實,因與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自應認被移付懲戒人確有施用詐術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之事實,且該被移付懲戒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律師法 39 條第 2 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之規定,本件被移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證明確,爰審酌被移付懲戒人受有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決議懲戒如主文。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內另載有:

 

() 被移付懲戒人於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詐騙 20 萬元; () 被移付懲戒人就簡敬所交付之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另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 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另涉有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安排簡敬躲藏,另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

 

() 傳「R  u  ok?  Don’t  u  fuck  me!」之簡訊予簡敬,另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在其上開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中,就上開()()之事實,分別以:無法證明簡敬有交付 20 萬元予被移付懲戒人;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之罪;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付懲戒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及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付懲戒人有恐嚇之犯行為由;認定被移付懲戒人就上開()() 之起訴事實,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罪責,準此,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有關()()之事實,亦應 認無足以成立應付懲戒之理由,爰就上開()()之事實為不付懲戒之決議。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行政院公報                                                 016   111     2010061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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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6

 

被付懲戒人 陳化義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化義應予申誡。

 

 

一、移付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化義律師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之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立事務所並懸掛招牌外,並在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房屋與 97 號之間 設有高達三個樓層高之巨型直立側招牌,上書「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兩行字直立併列,桃園市正光街 95 2 樓正面設有幾乎占滿整個二樓正面 之巨幅橫式招牌,其上除書有前開「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兩行字橫式併列外,並書有「免費法律諮詢」等屬律師業務範圍之文字,此外在桃 園市正光街 95 1 樓大門之各扇落地玻璃門上,並分別貼有僅書「陳化義律師」及「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無關項目之巨型 文字。是桃園市正光街 95 1 樓其外觀以足以使人認為該址係被付懲戒人從事律師業務服務 客戶之地點,雖其側招及橫招在陳化義律師名義下另書有「專業聯合顧問」之字樣,應負設 立事務所於該址之責,係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有事務所,移送書所指之第二 事務所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係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98 4 1 日向李金鳳承租,從 事工商投資管理顧問徵信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或拍賣公證等業務,營業項目有 21 項,並領 有執照,為獨立運作之公司,員工人數及薪資非被付懲戒人支付掌控,被付懲戒人也不在該 處上班。被付懲戒人受聘為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市招雖同列一處,然分兩行直立標示為 ……法律顧問」,用意為對外徵信有專業律師為其顧問團成員之一,基於商業廣告目的, 而將本律師名義一併標示。按律師執業為廣義之服務業,商業活動或登報廣告,在中外各國之報紙電視媒體為常見,故如他業聘請律師顧問,而將此事實以市招貼出,告訴他人,是否 有違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在現今社會價值觀、商業性及國際趨勢來看,甚值深入 探究放寬。被付懲戒人業以存證信函請協承公司除去「陳化義律師」名義,該公司函復已於 98 10 13 日將招牌爭議部分文字除去。

 

 

 

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 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有事務所,另桃園市正 光街 95 1 樓大門之落地玻璃門上書有「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 等文字。該房屋 2 樓正面設有巨幅橫式招牌,其上有「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化義 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兩行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 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橫式文字記載。該房屋與 97 號房屋間則設有高達三個樓層高之巨 型直立側招牌,上有「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兩行併列之 直式文字,此有該房屋外觀照片可稽。上開橫式與直式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橫式 招牌中「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及 1 樓落地玻璃門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 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說明文字,外觀上足使人認該房屋即「陳化義律師」執行律師業 業務之事務所,係其服務客戶之地點。又據桃園律師公會於 99 2 8 日上網查詢協承聯合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與上開掛有「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招牌之地地址相同。該網站首頁併列「陳化義律師」、「公司簡 介」二項目,「公司簡介」之內容係介紹該公司提供消費者債務協商、婚姻、法律等諮詢,由專 業律師陪同服務等,「陳化義律師」之內容係關於陳化義律師之經歷,並明指陳化義律師即協承 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有該公司網頁附卷可稽,該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 另以其他名目設立之事務所,足以認定。被移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爰決 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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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付懲戒人 吳瑞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決議(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五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本件被付懲戒人吳瑞堯律師(下稱被付懲戒人)為台中市民權路一二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法院登錄執業(律師證書號碼:八十四年台檢證字第三○○ 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受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母黃林隨之委任,與該車禍肇事者 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原決議不予懲戒)接受該 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任,就同一事件為雙方代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黃林隨與梁朝棟 雙方達成和解。又被付懲戒人受黃林隨之委任承辦前開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死亡保險理賠案時,因 與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就理賠保險金額有所爭執,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予 富邦產險公司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予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中,分別記載「抬棺、撒冥 ……」、「丟雞蛋、撒冥紙……」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違背律師倫理情節重大。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移付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經該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被付懲戒人 不服,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按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 得執行其職務;律師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 師之忠誠義務,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即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以該委 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能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委任人 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為雙方代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被 害人家屬先與肇事者梁朝棟達成和解後,經其同意始接受梁朝棟之委任,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 條第四款規定,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云云。查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及違反律師法禁止雙方 代理部分,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有無違規行為自應依九十八年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該規範第三十條固明定同條第四款之事件(即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 件),經原委任人之同意者,例外得為雙方代理。惟姑不論被付懲戒人為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否屬 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規範之事件,其未能舉證證明在受車禍肇事者梁朝棟委任為該 刑事案之辯護律師暨與被害人家屬黃林隨洽談和解事宜前,曾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甚且到 場陳稱:係蘇獻堂攜帶黃林隨之身分證及印章委任伊與梁朝棟洽談和解事宜,在接受梁朝棟委任 前,並未見過黃林隨等語,顯見其未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至明。(實則被付懲戒人前開雙方 代理之行為,應屬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款之情形,法並無因原委任人之同意例外得 為雙方代理之明文。而九十八年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則規 定,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始得受任)。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既曾受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屬黃 林隨之委任,全權代理黃林隨與肇事者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自應保護黃林隨之權益,乃未先得 黃林隨之同意,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接受該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 任,為梁朝棟車禍案件辯護。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例外得為 雙方代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執此以為請求覆審之理由,核無可取。嗣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代理黃林隨、梁朝棟雙方達成和解。(原決議另載被付懲戒人更於蘇獻堂、蘇憲文及梁朝 棟所涉共謀殺人等罪嫌一案,受蘇憲文委任為該實質關連之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一節,雖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台中地檢署移付懲戒。)行為嚴重破壞利益迴避制度, 顯然違反前述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 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有違反上開規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亦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關於律師函內容欠妥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寄達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內容記載「抬棺、丟雞蛋、撒冥紙……」字樣,係蘇獻堂堅持 要求加註等語,但為蘇獻堂所否認,已難執為卸責之理由。而上開「抬棺、丟雞蛋、撒冥 ……」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屬律師執行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縱係出於當事人之請求, 被付懲戒人亦應本諸獨立專業之判斷而拒絕,始符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 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之律師倫理規範要求。詎被付懲戒人竟記載於律師函中寄達二家產 險公司,而為律師職務上所本不應為之行為,嚴重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雖其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項行為顯違反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 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伊係得原委任人之同意而接受相對人 之委任,及並無恐嚇產險公司之意云云,請求覆審,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以維持,特為決議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李百峯 委員 吳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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