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8

 

被移付懲戒人  劉北元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劉北元應予除名。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北元與張秀鳳係多年朋友,彼此 家人亦均認識,因 89 年來,劉北元周旋在前妻、張秀鳳與另一名翁姓女友感情間,遲遲無 法決定歸屬,致 4 人間迭生紛擾。迄 96 8 22 日,張秀鳳告知劉北元提議分手,劉北元 無法接受試圖挽回,遂於 96 8 22 日購買菜刀 1 把,取下封套,將該菜刀直接放置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 1989-QQ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後,伺機與張秀鳳見面談判。嗣於同日下 3 25 分許車行至台中市精誠路 664 號波士頓麵包店附近時,見張秀鳳將進入麵包店購買 麵包,乃將所購菜刀 1 把放入其右褲袋內,談判試圖挽回,張秀鳳未加理睬,因而以菜刀殺 害張秀鳳致死。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239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劉北元應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2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並自承上開殺人之事實而悔來茲,因認其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之規定。

 

三、被移付懲戒人具狀陳明不到場陳述,依本會 98 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被移付懲戒人因案 在監者原則仍應借提到會陳述意見,唯若表明不欲到場者,為尊重其意願,則例外不予借 提,故不待其陳述逕予評議。

 

按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1、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2、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本案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條文第 2 款所列之事由,依法應予懲戒,衡諸其據以移付懲戒之刑事判決 處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等情,爰決議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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