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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林石猛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一、被付懲戒人林石猛係執業律師,其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時,曾審理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嗣該案經南區水資源 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南區水資 源局又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轉任律師後,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受南區水 資源局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曾審理過之該事件,為南區水資源局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依法移付台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決議書,依律師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律師對於任法官、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有違反者,應付懲戒」 為由,決議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不服原決議,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本會。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任職法官時,曾審理南區水資源局之訴訟,且於轉任律師後就同一事件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皆無爭執,僅辯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其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距其接受委任之時間已逾三年,應認已罹於裁罰權時效。

 

二、本案原決議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係有關於司法人員轉任律師執行職務地區之 限制;與律師法第二十六條一項第二款關於法官、檢察官等轉任律師前曾經處理之事件之限 制;兩者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擬而類推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 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請求保險金之時效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所作之解釋;被付懲戒人主張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而不應再行舉發、懲戒一節,亦屬 無據。」

 

三、被付懲戒人於覆審理由中主張:律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囿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藩籬, 迄今仍無時效限制之規範,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四七四號解釋中所揭示,打破 「特別權力關係」及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之意旨。是若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罰權時效規定,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 一旋轉門條款三年利益迴避之限制,則就涉及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裁 罰權時效規範,於法無明文前,亦應類推適用同受三年時效限制,方屬合理。惟所謂「類推 適用」乃依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上。而法律之漏洞亦有可能為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 量而未設規定,此種「非固有的漏洞」縱屬不當,亦無法以類推適用填補之。故本案中,欲 判斷被付懲戒人上開類推適用之主張是否適法,應先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所以無時效規定,是否屬於立法政策考量下產生之「非固有的漏洞」,若然,則被付懲戒人 即不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罰權時效限制。再者,縱令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存有可類推適用填補之法律漏洞,於進行類推適用時,首先 亦應探求欲類推之法律規定其規範目的(法律理由)為何,方可進一步判斷得否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被付懲戒人於覆 審理由中,雖舉出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四七四號解釋以說明,但釋字第六五三號係針對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為解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則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所為解釋,均與律師法或行政罰法無關,縱其說理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特別權力關係 之破除、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亦無從資以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 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

 

四、按,律師懲戒事件為「懲戒罰」,其處罰之目的、程序與對象,均與一般之「行政罰」不 同。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對象為一般人民。懲戒罰則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背 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制裁。由此觀之,行政罰法與律師法之懲戒規定顯非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而設立,既其法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付懲戒人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 規定,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有關懲戒罰規定之漏洞。又律師法 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司法人員轉任之律師於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 職務,其規範目的在於考量利益迴避,因而限制此類律師執行職務之地區及時間,故被付懲 戒人主張類推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漏 ,並無理由。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係於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判決駁回,而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其移付懲戒,距其執行職務行為終了之 日,仍未逾越三年,被付懲戒人所主張之三年時效,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林永發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阮富枝 委員 林朝陽 委員 朱富美 委員 林月雪 委員 楊隆源 委員 林春榮 委員 黃勇雄 委員 王兆鵬 委員 潘維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顧愷民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行政院公報                                                015   161     2009082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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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6

 

被付懲戒人 鄭至量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鄭至量應予警告。

 

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96 1 12 日受案外人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擔任該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之辯護人,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依法不得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竟 於同年 3 24 日該署調查上開案件時,出庭為被告張世民、李春燕 2 人執行辯護人職務,認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於 98 3 24 日出庭為當事人辯護時,確實未於南投律師公會登錄,惟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登錄為會員,仍故意為當事人辯護。被付 懲戒人之主要執業地區為台北、桃園等北部地區,中南部受託之案件較少,被付懲戒人受本件當事人委任後,因事務所遷移,經承辦該案之書記官電話查證是否業已在南投律師公會登 錄時,旋即交待助理向南投律師公會查證,並於同年 4 2 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南投律師公會補行登錄,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 21 1 項前段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從條文觀之,該規定不以故意為要件,如律師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 之律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經查,被付懲戒人確於 98 1 12 日受張世民、李春燕之委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他字第 31 號案件為上開被告辯護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刑事委任狀、檢察署訊問筆錄、法院登錄資料、承辦書記官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即不 得在該地區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懲戒,斟酌其情 節輕微,爰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9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10 2

行政院公報                                                 015   221     2009111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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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1  

被付懲戒人  林水龍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林水龍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壹年陸月。

 

 

一、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登錄在案之執業律 師,亦為屏東、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因背信案件,於民國 90 10 31 日,經本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66176618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1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1 8 月,且於 93 8 9 日確定,已於 95 6 1 日執行完畢出監,認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情事,應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98 7 28 日提出書面申辯,略謂(一)放款委員會以實際參與該會 討論為前提,視之放款紀錄可明瞭申辯人之筆錄,並非全部為申辯人所簽章,不能由申辯人 擔負一切刑責,其簽章是沈德雄所簽,目前黃安慶、林炳仁、劉泰龍(按:應係「劉泰榮」 之誤)、沈德雄皆己亡故。(二)同案被告曾洲陽無罪之理由,前後矛盾,不能令申辯人心 服。(三)放款委員會係義務職,並無任何報酬,均為臨時通知,何況申辯人否認參與。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3 8 9 日判處有期徒 1 8 月確定,其犯罪事實,依卷附之上開判決內容,簡要敘述如下: () 被付懲戒人於 8485 年間,擔任「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0 9 14 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與該合作社放款承辦人林健文、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沈德雄、理事主席黃安慶共同基於 意圖為借款人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黎大器、賴 鄭錦綉、林朋助(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之超貸不法利益,明知黃靖娟等 3 85 1 29 日申請借款,及黎大器等 3 人於 85 1 30 日申請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土 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林業用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 8384 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或 60 萬元不等,短期間內,市價不可 能漲升至每分地 98 萬元,竟因該等貸款之申請與黃安慶有密切關係,由承辦人林健文配合借 款金額,以每分地 98 萬元鑑估,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核章(未批示任何意見),送由副總經理黃景星核批時,發現增貸比率過高,乃於申請書上批示:「擬:1、增貸比率過高。2、呈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當時之總經理曾洲陽批示:「擬如擬」後,由理事主席黃安慶批示:「准呈放款會」。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黃安慶、委員劉泰榮雖均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高,竟因知悉黃安慶係此等貸款幕後之重要關係人,竟意圖為前揭借款人超貸不法利益,而與黃安慶、劉泰榮、林健文、蔡嘉祥、賴秀琴基 於共同背信之犯意,分別於 85 2 3 日上午 11 時,在第二信用合作社會議室,由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擔任主席、劉泰榮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 4900 萬元、黃靖惠之貸款 4900 萬元、 鍾紹元之貸款 2200 萬元;又於 85 2 5 日上午 11 時在同上處所,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 黃安慶、劉泰榮決議通過黎大器之貸款 4600 萬元、賴鄭錦綉之貸款 4900 萬元、林朋助之貸 4900 萬元。各該貸款至 86 12 16 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

 

() 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84 年間,明知當時擔任該合作社總經理之沈德雄,於 84 11 14 分別以林江明、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洪淑敏、何幸慧等人名義,以屏東市溝美段、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段土地為貸款擔保品,並由沈德雄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合作社 申請貸款,合計 2 0903 2551 元,經承辦人董誌海鑑估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 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乃於各筆借款申請書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金額,及是否准許該申 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等意旨。襄理蔡嘉祥審核時,因該等貸款 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係其上司沈德雄,未敢明示反對,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協 理兼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明知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賴秀琴批示:「擬准貸放金額 呈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定奪」,黃景星隨後批示:「擬如賴協理擬」,總經理沈德雄亦批示: 「擬提放款會」,理事主席黃安慶竟批示:「准呈放款會」。84 11 16 日下午 2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另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鄭麗香基於與沈德雄、黃安慶共同之犯意 聯絡,雖明知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竟仍以該申貸案之保證人沈德雄為該社總經 理,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將來可能 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由林水龍、鄭麗香、沈德雄、黃安慶、劉泰榮共同審議,決議放款, 致貸款人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何幸慧之放款金額(分別為 4700 萬元、3100 萬元、3400 萬元、4200 萬元、4600 萬元),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分別自 86 9 30 日及 11 11 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轉為催收,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1 8 月,已於 93 11 24 日入監服刑,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5 7 21 日,於 95 5 31 日縮刑期滿,同年 6 1 日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 8 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就其所涉已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辯白,殊不足採,自應予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因其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核上述各筆放款案件時,明知各該借款人有增 貸比率過高或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放款值情事,猶意圖為各該借款人等之不法利益,決議通 過貸放,致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涉犯背信罪而被判刑確定,其犯行並非執行律師職務時 所為,亦非利用其律師身分而為之,且與其所具律師身分無關,而其確定刑事判決之刑期, 已經服刑完畢,故懲戒處分尚不宜過重,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9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10 2

行政院公報                                                 015   222     20091117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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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3  

 

被付懲戒人 陳浩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現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浩華應予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與張金益(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為同校國中同學,並曾受張金益聘任擔任其所經營之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盛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 262 5 樓之 6)之法律顧問,2 人屬舊識。游天德(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廣福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執業地政士,益盛公司習於將公司建案之過戶手續委由游天德或同事務所之游慶全辦理。益盛公司在坐落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76 6776 6676 65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益盛映歐洲」計 20 戶建案銷售,該建案並於 民國(下同)94 1l 18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17 6 號(建案編號 A7 棟、即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8236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業於 94 4 2 日,經益盛公司以 680 萬元出售予陳慶媛,惟尚未辦理過戶 手續。張金益為避免遭課以空屋稅捐,且張金益因本身及益盛公司已多方借貸,財務吃緊, 為解決燃眉之急,急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應急,張金益遂與陳浩華商議,雙方均明知無 買賣系爭房地暨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旨在完成該建物過戶登記後,以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 供被告張金益應急所用,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浩華接續以 95 1 4 日、94 12 31 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虛偽買受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填具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委由不知情之游慶全於 95 1 10 日,向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浩華名下,致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 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 性及陳慶媛之利益。張金益、陳浩華並旋於當日,即由陳浩華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張金益所指定益盛公司之往來銀行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後,均於 95 1 13 日完成上 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款 600 萬元,所貸得款項嗣均撥入益盛公司帳戶(與 同一建案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7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一併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申辦貸款),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則均由張金益負責支付。迄 96 5 20 日,陳慶媛在陸續支付買賣價金 590 萬元及多次要求益盛公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未果後,又 96 5 29 日,經由報紙驟聞益盛公司負責人即張金益自殺身亡,陳浩華隨即主動與其 聯繫,並提出需代為清償塗銷上揭 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始願意協同辦理過戶之要求,陳慶 媛至此始悉上情。案經陳慶媛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該署檢察官及被移 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移付本會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申辯意旨略稱:依律師法之規定,凡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律師,應受懲 戒。申辯人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受懲戒,但請貴會斟酌下列事項,從輕懲處,如蒙照 准,不勝感禱。

 

() 申辯人之動機:申辯人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申辯人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 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嗣申辯人得知張金益將前開借 款清償高雄銀行之融資,即所謂之「借新償舊」,申辯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懇請諒 察。

 

() 依判決書上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以其 身為律師等情,惟考量被告雖係執業律師,但本案中並無利用其律師身份從事犯罪…… 僅係被動應友人張金益之要求,配合提供其名義虛偽買賣資以貸款,並非主動以其律師 專業諮請益盛公司或張金益為前揭犯行得資金周轉,一時囿於友人請託,動機尚非至 ……。」懇請貴會斟酌判決之理由,從輕懲處。

 

() 請再次斟酌申辯人之動機,且無獲取任何利益,所犯與律師執行業務無關,況申辯人尚 有受僱人二人生計問題(此有勞健保記錄可稽),如遭長期停權,必然影響受僱人之工 作及生計,請從輕懲處。

 

() 再者,受懲戒人因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益盛建設公司人去樓空,受懲戒人繳 納房貸利息負擔加重,加之告訴人不願以貸款承買系爭房地,遂以新台幣 615 萬出售予 陳瓊珠,600 萬元債務由陳瓊珠承擔,15 萬元係房屋伸介費用,受懲戒人並無獲取任何 利益。

 

() 對於申辯人犯罪,造成律師形象受損,深感抱歉及遺憾,日後當警惕小心,不致再犯,

 

懇請貴會詳審本案動機,伏請從輕。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

 

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9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移付懲戒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惟其曾於 96 4 月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後之 96 5 10 日私向王建傑抵押貸款 150 萬元(96 11 30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 96 6 1 日將系爭房地轉售陳瓊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敬榮);所為之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系爭房地原買 受人陳慶媛已交付 590 萬元之價款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第 44 條第 3 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3 20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蘇友辰 委員 陳吉穗 委員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德昇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吳光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3 31

行政院公報                                                016   033     20100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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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吳永茂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龍毓梅 女(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等被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一、被付懲戒人吳永茂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龍毓梅則受雇於吳永茂,彼二人 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均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吳永茂身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 為龍毓梅之僱用人,有實質決定該事務所是否接受案件委任及指示龍毓梅接受委任之決定 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吳永茂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業務侵占 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其後龍毓梅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受吳永茂之 指示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涉有業務 侵占罪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對彼二人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受理,而吳永茂仍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上開案件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至於龍毓梅則受吳永茂之指示接受唐茨階之相對人即徐秀賢之委任擔任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 人。

 

二、原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明知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如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委任,即不得執行其職務,且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亦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詎吳永 茂及龍毓梅於偵查中受唐茨階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後,竟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 審時,分別擔任唐茨階之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唐茨階之相對人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人,此 舉顯已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予懲 戒。

 

三、案經台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由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吳永茂應予申誡及龍毓 梅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請求覆審,經該律師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按「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又「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 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後,原第三十八條條文雖予刪除,惟 仍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 委任」,且明定於此種情形不適用同條「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 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規定,此觀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自 明。

 

二、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於受通知後,捨棄到會陳述,據其覆審請求書略稱:被付懲戒 人等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受任為告訴人唐茨階之告訴代理人及對造徐秀賢之選任辯護人之受 任行為。惟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於訴訟角色上雖有對立關係,然渠等均同意分別委任彼二人 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且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對於徐秀賢之自白內容及為徐秀賢求 處緩刑均已有共識,故就唐茨階及徐秀賢言,上開作法實質上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更無損害 唐茨階及徐秀賢情事,此並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置辯。然查前揭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等禁止規定,並無許律師如獲委任人與相對人之 同意或所謂無實質利益衝突,即得就同一事件同時受兩造委任而不受限制之例外規定,被付 懲戒人於本件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前,有關律師不得接受委 任之事件類型中,例外允許得經原委任人同意而受任之事件,僅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 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及「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二種類型,此觀該修 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是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情,並不在得 經原委任人同意而例外允許之範圍內。至於修訂後之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除於第三 項明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 人委任,」外,更明文排除同條第二項即「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適用,蓋因此種情形不論是對兩造之權益或司法之公正,均有危險存在,並非得以兩造同意而加以排除,從而被付懲戒人以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以原委任人與相對人間有實質利益衝突始有 其適用云云,不無誤會。

 

三、次按「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 益。」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定有明文。律師之使命除保障人權外,並應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貫徹此項使命,律師除應保障其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尚應注意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實現司法正義。茍許律師同時接受同一事件兩造之委任,其弊端乃可能發生兩造合謀欺矇 法院,使法院於判決中依彼等合意為不實認定,進而利用該判決之認定,達成彼等其他意圖 或目的,甚至作為合謀損害他人權益之手段,其弊端及所存在之風險,實至為鉅大,亦難以 期待律師能於此情形下圓滿達成律師應有之使命,此自不能交由兩造之個人意志予以決定, 而應予以強制規範,是若有上開情形即應予以禁止,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決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前詞請求覆審,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 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李百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院公報                                                016   038     20100302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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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2

 

被付懲戒人 林榮武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經本會決議如下:

 

 

 

林榮武應予除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為執業律師,於民國 89 11 14 日受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利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等事 宜,因而陸續取得欣利公司所有共新臺台幣(下同)3,104,892 元財產,其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僅將其中 200,000 元交予欣利公司之債權人,其餘款項則侵吞為己所有。該案經欣利公 司告訴後,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偵字第 1873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度易字第 1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8 29 日以 92 年度上 易字第 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情 事,應付懲戒。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另涉及受黃楊秀蓮及蕭和平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收受二萬元及八 萬元涉嫌侵占或詐欺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偵字第 20728 號、92 年偵字第 2393 號),經本會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偵辦情形,據該署 98 9 14 75944 號函覆,該案件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目前以 93 年度桃檢清偵辰字第 2733 通緝中。惟該部分未在移送懲戒事實範圍,且未經偵結,事實尚屬不明,故不在本委員審查範圍內。

 三、被付懲戒人林榮武人律師未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3 8 日桃檢清執子緝字第 4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

 

四、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送達後,未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五、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委任人款項新台幣 2,904,892 元,挪為自己調度資金使用,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委託契約等文書證據佐證,因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核其行為,有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爰斟酌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之犯行係於執行律師職務時所為,且係利用律師之身分為之,嚴重違背律師 職業道德規範,損害律師名譽及信用,敗壞律師風紀,情節至為重大,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4 款之規定,決議懲戒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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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8

 

被移付懲戒人  劉北元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劉北元應予除名。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北元與張秀鳳係多年朋友,彼此 家人亦均認識,因 89 年來,劉北元周旋在前妻、張秀鳳與另一名翁姓女友感情間,遲遲無 法決定歸屬,致 4 人間迭生紛擾。迄 96 8 22 日,張秀鳳告知劉北元提議分手,劉北元 無法接受試圖挽回,遂於 96 8 22 日購買菜刀 1 把,取下封套,將該菜刀直接放置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 1989-QQ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後,伺機與張秀鳳見面談判。嗣於同日下 3 25 分許車行至台中市精誠路 664 號波士頓麵包店附近時,見張秀鳳將進入麵包店購買 麵包,乃將所購菜刀 1 把放入其右褲袋內,談判試圖挽回,張秀鳳未加理睬,因而以菜刀殺 害張秀鳳致死。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239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劉北元應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2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並自承上開殺人之事實而悔來茲,因認其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之規定。

 

三、被移付懲戒人具狀陳明不到場陳述,依本會 98 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被移付懲戒人因案 在監者原則仍應借提到會陳述意見,唯若表明不欲到場者,為尊重其意願,則例外不予借 提,故不待其陳述逕予評議。

 

按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1、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2、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本案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條文第 2 款所列之事由,依法應予懲戒,衡諸其據以移付懲戒之刑事判決 處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等情,爰決議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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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6 年度律懲字第 17  

 

被移付懲戒人  田禮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田禮嘉應予除名。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如下: 田禮嘉係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 臺檢補證字第 0278 號),然曾於民國 91 6 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94 4 16 日執行完畢,且曾因詐欺、毀損債權、強盜等案件遭受通緝,猶不知悔改,緣於 95 8 4 日,簡敬之同居女友陳遠霞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持檢察官拘 票在台北市將陳遠霞拘提到案,陳遠霞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詢問時,委任田禮嘉 為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警詢,簡敬並隨同前往關心並受陳遠霞指示攜回外事警官發還之私人 物品,並處理準備交保事宜,因而認識在場之田禮嘉。田禮嘉於陪同陳遠霞接受警詢過程 中,得知陳遠霞涉嫌強盜取得瑞士珠寶商安東尼奧之鑽石、珠寶價值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美元,且將其中二顆鑽石約以 2 千萬元之價格典當與大千典精品當舖,所得贓款匯入陳遠 霞及簡敬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及贓款應係交由簡敬保管中,竟基於藏匿有關 陳遠霞涉嫌強盜刑事案件所得贓物及證據之犯意,於 95 8 5 日淩晨 1 時許,在台北市敦 化北路附近速食店,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以免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發 現,簡敬遂聽從田禮嘉指示(簡敬收受寄藏贓物之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於 95 8 7 下午 2 時許,由田禮嘉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將陳遠霞上開存 入簡敬帳戶內之定存 350 萬元解約,並提出活存 70 萬元,共領出贓款 420 萬元,攜於身上藏 匿(存入陳遠霞帳戶內之贓款因非本人則無法領取)。領完錢後,簡敬接到外事警官隊承辦 員警電話,要求其至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此時在旁之田禮嘉得知後,知悉簡敬涉嫌贓物罪 之犯罪,已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外事警官隊調查中,簡敬已屬於司法警察通知詢問調查之人 犯,竟承前藏匿刑事證據及另行起意藏匿人犯之犯意,叫簡敬不要前往應訊,並在台北市和 平東路 1 183 巷附近,將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3 樓住處鑰匙交由簡敬, 並指示簡敬至上址藏匿,簡敬遂聽從其指示,至上址藏匿以逃避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傳 喚及避免簡敬所保管之贓款遭查獲。隨後田禮嘉又於 95 8 8 日至同年月 11 日帶同簡敬 至其南投、台中等地繼續藏匿。田禮嘉因表現積極幫助簡敬之行動,取信於簡敬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陳遠霞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陳遠霞利益之犯意,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佯稱陳遠霞強盜案件須以 20 元打通關係,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20 萬元。又接續於 95 8 9 日,以陳遠霞官司可 能拖延甚久,向簡敬佯稱避免上開贓款被黑白兩道查獲為由,以自己名義於台中市自由路 2 2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立保管箱,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贓款中之 340 萬元予田禮嘉放置保管箱內,後因本署追查出該保險箱,並於 95 8 18 緊急發函至合庫台中分行凍結該保管箱,田禮嘉始未能領出該款項。嗣後,因簡敬漸漸察覺田禮嘉行為違反一般律師之職業規範,並自覺行動遭受田禮嘉監控而心生畏懼,遂主動向內 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聯繫投案,並要求田禮嘉返還上開保管款項,然田禮嘉竟於同年 8 19 日,以 0936032418 之電話門號傳內容為「R u ok? Don't u fuck me!」(其意義為:你 ok嗎?難道你不用對付我嗎?)之簡訊恐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 5 241 號之簡敬,使簡敬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簡敬之安全,後田禮嘉因其行為遭警發現即避不見面,簡敬並具狀提 出告訴,始發現田禮嘉有上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及律師法第 37 條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並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13 款移付懲戒。

 

 一、本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本件懲戒事件後,即依律師懲戒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於 96 5 23 日送達被移付懲戒人設於「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住所,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於 96 5 30 日再向被移付 懲戒人設於「台北市青島路 11 14 樓」處所送達,亦為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嗣再於 96 6 8 日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被移付懲戒人上開「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轄區派出所即臥龍派出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三件在卷可稽。惟本委員 會為求慎重,再依刑事案件所記載之「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2 樓」為送達處所, 96 10 15 日再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光明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乙 件在卷可據,詎被移付懲戒人迄今仍未為任何申辯,惟其未於上開理由書繕本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申辯,於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二、查,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檢察官之起訴,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 8 27 日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移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判決被移付懲戒人無罪在案,有該院 96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移付懲戒人所涉及之「被告(即指被移付懲戒 人)於受陳遠霞委託陪同簡敬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取 420 萬元後,佯以簡敬不適合將 上開款項隨身攜帶,使簡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受其指示將其中 400 萬元及鑽錶、鑽 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分裝至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放置於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台中分行開 立之 C 型保管箱,並交付簡敬該保管箱收據及事先備妥之虛偽鑰匙後,被告顯係出於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嗣被告復將原承租之 C 型保管箱換租為 D 型保管箱,並取走其中 335 元(即 400 萬元扣除被告以保管箱太小為由退還簡敬之 60 萬元,及經檢察官凍結之 5 萬元之 其餘金額)得逞無訛。」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12 17 日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29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該部分之事實,判處被移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在 案,有該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 上開詐欺事實,因與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自應認被移付懲戒人確有施用詐術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之事實,且該被移付懲戒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律師法 39 條第 2 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之規定,本件被移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證明確,爰審酌被移付懲戒人受有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決議懲戒如主文。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內另載有:

 

() 被移付懲戒人於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詐騙 20 萬元; () 被移付懲戒人就簡敬所交付之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另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 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另涉有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安排簡敬躲藏,另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

 

() 傳「R  u  ok?  Don’t  u  fuck  me!」之簡訊予簡敬,另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在其上開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中,就上開()()之事實,分別以:無法證明簡敬有交付 20 萬元予被移付懲戒人;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之罪;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付懲戒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及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付懲戒人有恐嚇之犯行為由;認定被移付懲戒人就上開()() 之起訴事實,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罪責,準此,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有關()()之事實,亦應 認無足以成立應付懲戒之理由,爰就上開()()之事實為不付懲戒之決議。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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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6

 

被付懲戒人 陳化義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化義應予申誡。

 

 

一、移付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化義律師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之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立事務所並懸掛招牌外,並在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房屋與 97 號之間 設有高達三個樓層高之巨型直立側招牌,上書「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兩行字直立併列,桃園市正光街 95 2 樓正面設有幾乎占滿整個二樓正面 之巨幅橫式招牌,其上除書有前開「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兩行字橫式併列外,並書有「免費法律諮詢」等屬律師業務範圍之文字,此外在桃 園市正光街 95 1 樓大門之各扇落地玻璃門上,並分別貼有僅書「陳化義律師」及「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無關項目之巨型 文字。是桃園市正光街 95 1 樓其外觀以足以使人認為該址係被付懲戒人從事律師業務服務 客戶之地點,雖其側招及橫招在陳化義律師名義下另書有「專業聯合顧問」之字樣,應負設 立事務所於該址之責,係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有事務所,移送書所指之第二 事務所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係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98 4 1 日向李金鳳承租,從 事工商投資管理顧問徵信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或拍賣公證等業務,營業項目有 21 項,並領 有執照,為獨立運作之公司,員工人數及薪資非被付懲戒人支付掌控,被付懲戒人也不在該 處上班。被付懲戒人受聘為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市招雖同列一處,然分兩行直立標示為 ……法律顧問」,用意為對外徵信有專業律師為其顧問團成員之一,基於商業廣告目的, 而將本律師名義一併標示。按律師執業為廣義之服務業,商業活動或登報廣告,在中外各國之報紙電視媒體為常見,故如他業聘請律師顧問,而將此事實以市招貼出,告訴他人,是否 有違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在現今社會價值觀、商業性及國際趨勢來看,甚值深入 探究放寬。被付懲戒人業以存證信函請協承公司除去「陳化義律師」名義,該公司函復已於 98 10 13 日將招牌爭議部分文字除去。

 

 

 

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 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 24 號設有事務所,另桃園市正 光街 95 1 樓大門之落地玻璃門上書有「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 等文字。該房屋 2 樓正面設有巨幅橫式招牌,其上有「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化義 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兩行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 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橫式文字記載。該房屋與 97 號房屋間則設有高達三個樓層高之巨 型直立側招牌,上有「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兩行併列之 直式文字,此有該房屋外觀照片可稽。上開橫式與直式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橫式 招牌中「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及 1 樓落地玻璃門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 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說明文字,外觀上足使人認該房屋即「陳化義律師」執行律師業 業務之事務所,係其服務客戶之地點。又據桃園律師公會於 99 2 8 日上網查詢協承聯合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正光街 95 號,與上開掛有「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招牌之地地址相同。該網站首頁併列「陳化義律師」、「公司簡 介」二項目,「公司簡介」之內容係介紹該公司提供消費者債務協商、婚姻、法律等諮詢,由專 業律師陪同服務等,「陳化義律師」之內容係關於陳化義律師之經歷,並明指陳化義律師即協承 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有該公司網頁附卷可稽,該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 另以其他名目設立之事務所,足以認定。被移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爰決 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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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付懲戒人 吳瑞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決議(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五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本件被付懲戒人吳瑞堯律師(下稱被付懲戒人)為台中市民權路一二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法院登錄執業(律師證書號碼:八十四年台檢證字第三○○ 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受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母黃林隨之委任,與該車禍肇事者 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原決議不予懲戒)接受該 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任,就同一事件為雙方代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黃林隨與梁朝棟 雙方達成和解。又被付懲戒人受黃林隨之委任承辦前開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死亡保險理賠案時,因 與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就理賠保險金額有所爭執,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予 富邦產險公司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予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中,分別記載「抬棺、撒冥 ……」、「丟雞蛋、撒冥紙……」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違背律師倫理情節重大。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移付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經該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被付懲戒人 不服,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按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 得執行其職務;律師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 師之忠誠義務,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即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以該委 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能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委任人 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為雙方代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被 害人家屬先與肇事者梁朝棟達成和解後,經其同意始接受梁朝棟之委任,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 條第四款規定,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云云。查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及違反律師法禁止雙方 代理部分,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有無違規行為自應依九十八年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該規範第三十條固明定同條第四款之事件(即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 件),經原委任人之同意者,例外得為雙方代理。惟姑不論被付懲戒人為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否屬 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規範之事件,其未能舉證證明在受車禍肇事者梁朝棟委任為該 刑事案之辯護律師暨與被害人家屬黃林隨洽談和解事宜前,曾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甚且到 場陳稱:係蘇獻堂攜帶黃林隨之身分證及印章委任伊與梁朝棟洽談和解事宜,在接受梁朝棟委任 前,並未見過黃林隨等語,顯見其未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至明。(實則被付懲戒人前開雙方 代理之行為,應屬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款之情形,法並無因原委任人之同意例外得 為雙方代理之明文。而九十八年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則規 定,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始得受任)。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既曾受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屬黃 林隨之委任,全權代理黃林隨與肇事者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自應保護黃林隨之權益,乃未先得 黃林隨之同意,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接受該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 任,為梁朝棟車禍案件辯護。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例外得為 雙方代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執此以為請求覆審之理由,核無可取。嗣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代理黃林隨、梁朝棟雙方達成和解。(原決議另載被付懲戒人更於蘇獻堂、蘇憲文及梁朝 棟所涉共謀殺人等罪嫌一案,受蘇憲文委任為該實質關連之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一節,雖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台中地檢署移付懲戒。)行為嚴重破壞利益迴避制度, 顯然違反前述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 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有違反上開規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亦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關於律師函內容欠妥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寄達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內容記載「抬棺、丟雞蛋、撒冥紙……」字樣,係蘇獻堂堅持 要求加註等語,但為蘇獻堂所否認,已難執為卸責之理由。而上開「抬棺、丟雞蛋、撒冥 ……」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屬律師執行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縱係出於當事人之請求, 被付懲戒人亦應本諸獨立專業之判斷而拒絕,始符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 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之律師倫理規範要求。詎被付懲戒人竟記載於律師函中寄達二家產 險公司,而為律師職務上所本不應為之行為,嚴重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雖其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項行為顯違反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 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伊係得原委任人之同意而接受相對人 之委任,及並無恐嚇產險公司之意云云,請求覆審,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以維持,特為決議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李百峯 委員 吳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院公報                                                016   115     20100621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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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7  

 

被付懲戒人 劉雪筠 女(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劉雪筠應予申誡。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移付懲戒人劉雪筠律師領有(76)臺檢證字第 0712 號律師證書,係登錄於桃園、臺北及臺中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其因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 3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 1 日確定。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款定有明文,爰依法移付懲戒。

二、經查被移付懲戒人劉雪筠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犯罪事 實依卷附之上開判決內容,簡要敘述如下: 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三人為籌設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下稱慧行基金 會),竟共同起意虛構「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之現有資金狀況,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查, 而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慧行基金會」資金已募足,並提出於主管機關 教育部行使,其等具體所為如下: () 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於民國 87 12 月間擬籌設「慧行基金會」,其三人並均係「慧行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其中劉雪筠兼任董事長,簡意鴻則負責籌措基金會資金,皆為從 事相關業務之人。按當時法令規定,成立中之「慧行基金會」性質上屬於文教性財團法 人,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2 條第 12 項、第 13 1 項、第 2 項規定,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於 88 6 3 日修訂為三千萬元),且「教育法人之財產應 以法人之名義、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捐助人應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 90 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教育部核備」,「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 予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詎劉雪筠、簡意鴻及楊玉春均明知上情,且明知其等 對外募得之資金尚不足一千萬元,然三人為儘速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俾完成基金會財團法 人登記起見,竟共同起意虛構資金已募足,以應付主管機關審查。劉雪筠、簡意鴻及楊玉 春三人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意鴻向楊玉春,及向簡意鴻 之舅父即林正富依序分別調借現款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連同已經募得之資金,湊成 一千萬元後,將上開一千萬元分成七百萬、三百萬元,分別於 88 3 16 日、3 19 日,各存入以簡意鴻名義開設於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開設之 107500163508 號帳戶內、及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 6102002944200 號帳戶內,而於同年 3 19 日取得存款證明 後,再由簡意鴻出具保證書,略戴該一千萬元係「慧行基金會」之設立基金,現今暫存於 簡意鴻之名下保管,俟「慧行基金會」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無條件將一千萬元款項交還基 金會,並據此在簡意鴻業務上執掌之「慧行基金會捐助人名冊」上,登載楊玉春捐款三百 五十萬元,東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三十萬元(即林正富之借款)之不實記載,另於 「財產清冊」上登載「慧行基金會」之銀行存款一千萬元。待諸事齊備,隨即由劉雪筠具 名,於 88 3 22 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慧行基金會捐助人名冊」、「財產清冊」以 及上開簡意鴻出具之保證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持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慧行基金會」,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前來申請成立之「慧行基金會」確實有一千萬元現金資產,而 核准登記,並於 88 4 21 日據以核發許可,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可、管理財團法人設置之正確性。事畢,劉雪筠、簡意鴻、楊玉春三人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 「慧行基金會」取得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後,必須繼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劉雪筠、簡意鴻陳玉春三人為資彌縫,遂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玉春於 88 5 10 日將三百萬元匯入以「慧行基金會」名義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設 1121001011277 號帳 戶內(下稱慧行基金會專戶),簡意鴻另於 88 5 11 日將一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另 商由不知情之陳杏真、林正富、何燦欽三人,依序於 88 5 10 日、5 10 日及 5 11 日各將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合共一千萬元,於 88 5 11 日取得台灣銀行核發之定期存單後,於 88 6 月初某日,持前述不實聲請文件、定存單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管轄之法院登記單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予以行使,而使法院不知情承辦登記之公務員誤認「慧行基金會」之實際財產有一千萬元,合於設立規定,乃據以 登記,並於 88 6 4 日核發 88 證財字第 11 號法人登記證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 法人登記之審核、管理財團法人之正確性。迨登記完畢,劉雪筠隨即於 88 6 11 日,將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入簡意鴻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 00490765216726 號帳戶內;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則轉帳匯入張端瑜名義設於台灣銀行平鎮分 行之 121004115302 號之帳戶內。嗣於 89 年間,教育部派員檢查「慧行基金會」之資金情 況,簡意鴻乃又於 89 7 17 日,自行存入「慧行基金會」前開帳戶一千萬元,並於翌 18)日轉為定期存款,以應付教育部查核,而於教育部查核過後,再由劉雪筠於 89 8 30 日,持該定期存單向台灣銀行質借五百萬元,並將借款所得悉數匯入簡意鴻名義在合 作金庫新莊支庫開設之 00490765216726 號帳戶內。

 

一、查上開移付懲戒理由書於 98 6 23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劉雪筠律師,伊申辯書內容略以:

 

(一)申辯人自民國 76 年執業律師以來,經常多方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亦曾長期義務從事平 民法律服務。88 年初,受熱心人士簡意鴻邀請參與發起設立「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 會」,以從事心靈改革演講、監獄教化及推廣社會文化工作,並邀申辯人擔任董事長,當時 籌辦期間之程序及事項,均由主要捐助人簡意鴻女士籌設,申辯人忙於律師業務工作。 (二)88 3 月間,因簡意鴻女士告知設立基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已經完成, 為免所捐助之設立基金遭人侵占而先行返還予大額捐款人保管,俟基金會正式設立再將捐款 匯入,申辯人認上開考量周到乃予以配合;而後 88 5 月間,簡意鴻復告知申辯人:主管機 關教育部已核准慧行基金會之設立,且捐助人已經將設立基金一千萬元存入基金會帳戶,不 過其中一位大額捐助人楊玉春因其捐助事宜未先告知夫家,致其夫家事後知悉捐款之事不太 高興,故簡意鴻表示她不想讓楊玉春為難,決定變賣其個人名下之房地不動產來作全額之捐 助,以取代楊玉春等捐助人;因而簡意鴻擬先行將設立基金借貸出以返還楊玉春等人,簡意 鴻並事先書立借據、本票,承諾她願意以銀行定存二倍之高利來彌補設立基金回補之前的利 息。按申辯人對於慧行基金會之捐助情形自始即未過問,也十分尊重出錢出力、熱心公益的 簡意鴻女士等人,乃就此事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之決議同意之後,申辯人即依決議執 行,而將基金會之捐助基金先行領出返還楊玉春等人。其後經過一段時間,簡意鴻即即依約 定將一千萬元之現金返還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以後該基金即一直存放於銀行帳戶迄今),而 簡意鴻先行所承諾補貼之利息,也在此之前、早已分數次全部繳付予慧行基金會,故慧行基 金會非但未受到任何之損害,還多了一倍之利息收入,此種作法並無任何之違法。(三)慧 行基金會自 88 6 4 日設立完成之日起,即積極參與監所教化工作,以及全國各級學校之 法治教育工作,深獲各界肯定。此外,慧行基金會志工於 93 年起另成立「台灣慧行志工救生游泳協會」推廣救生教育,加強水上安全,屢獲內政部頒獎表揚為優等救難團體,亦深受社 會肯定。(四)申辯人涉犯本案,係因申辯人協助慧行基行金會之一名志工賴倍毓對其前夫 林興邦提出訴訟,林某挾怨報復向偵查單位提出檢舉而起。(五)申辯人所涉案件判決認申 辯人等並無重大犯意或惡性,實屬情輕微而酌量判處三月之之有期徒刑,並獲減刑為一個半 月之徒刑。(六)綜上,請貴會對申辯人作出不付懲戒之決議或予以情節最輕處置。

 

二、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劉雪筠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3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就其所涉已判刑 確定之刑事案件辯白殊不足採,自應予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並非執行律師職務時所 為,亦非利用其律師身分而為之,且與其所具律師身分無關,伊之犯行係因設立基金會所 起,惟共同被告簡意鴻亦將慧行基金會之基金繳回基金會,對該基金會未進成損害,衡之, 被付懲戒人參與設立基金會之本意在於促進公益而非圖謀個人私利,且所設立之基金會確實 長期投入公益、宣揚法治活動,對社會殊有貢獻等情,故懲戒處分尚不宜過重,爰依律師法 44 條第 2 款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6 4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6 24

 行政院公報                                                016   157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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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 年度律懲字第 8

 

被移付懲戒人  江宗湖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江宗湖應予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

 

一、被移付懲戒人江宗湖係執業律師,於民國 98 10 26 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為 3309HV9802(下稱曾女)申請法律扶助案件之扶助律師,嗣曾女於 98 10 29 18 30 分許,依約前往江宗湖設在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116 5 11 樓之 2 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討論案情。詎江宗湖意圖性騷擾,在上址假藉為曾女按摩,趁曾女不注意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親吻曾女之額頭及嘴唇,致曾女深感不悅,開門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被移付懲 戒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79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爰移請懲戒。

 

一、被移付懲戒人江宗湖以民國 98 10 29 18 30 分許曾女到達被移付懲戒人之事務所商討案情,因曾女情緒不穩定,被移付懲戒人基於紓解曾女之情緒幫助曾女按摩,在過程後起身不慎碰及曾女之嘴唇,非有意性騷擾等語置辯。

二、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經查被移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討論案情時,意圖性騷擾,乘機親吻曾女之額頭及嘴唇,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7919 號),並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可稽,並為被移付懲戒人所不爭,被移付懲戒人雖以是幫助曾女按摩無意間碰觸嘴唇,而基於不浪費司法 資源而認罪,請詳查明斷;唯被移付懲戒人已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應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懲戒,爰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6 4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016   157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6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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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5  

 

被移付懲戒人 陳德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德峯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叁個月。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如下: 被移付懲戒人陳德峯係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平日以執行律師見證等業務為業,明知律 師執行法律行為之見證業務,作成見證之文書,應遵行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 88 4 8 日理 監聯席會議通過之律師見證規則之相關規定,於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到場,且律師執行見證之簽章時,更待請求見證之文書,交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俾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再由見證律師在向在場人朗讀、講解或 使其覽閱後,經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無誤後,始得於該請求見證之文書末尾 空白處載明「見證律師」等字樣下進行見證之簽章,並應載明見證時之年、月、日等,詎陳 德峯竟為賺取每份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竟與李中明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知李中明係以幫助逃漏稅捐為業,於 94 10 月間某日李中明與之連繫 後,即同意李中明之請求,逕在數量不明之欠缺捐贈標的、捐贈數量、捐贈同意人等記載之 空白捐贈同意書上為律師見證之不實記載後,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2 85 10 樓其辦公室 內,提供予李中明行使,使稅捐機關及取得此等捐贈同意書之人誤認捐贈人之贈與行為係經 律師見證確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認被移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移付 懲戒等語。

 

一、被移付懲戒人雖曾於民國 98 9 28 日提出申辯書辯稱:本件懲戒移送書未經法院判決前,不足以認被移送人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移付懲 戒人上開違反律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公會章程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度偵字第 4413 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同一犯罪事實為由,將 98 年度偵字第 18209 號案件移送該院併案審理,嗣由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9 1 15 日下午 4 時依協商程序為「陳德峯執行業務之律師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臺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臺日。緩刑參年」之宣示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 訴字第 4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反律師法應付懲戒之事由,至堪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本件被移 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事證已屬明確,爰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6 4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6 24

行政院公報                                                016   157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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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9  

 

             

 

被付懲戒人 馬金生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馬金生停止執行職務壹年。

 

 

 

一、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97 年間未親自執行民事訴訟職務,而律師證書、章 證、提供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胡子文使用,設立眾鼎法律事務所,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 胡子文執行律師業務。被付懲戒人並應胡子文所請,赴第一銀行開立戶名眾鼎法律事務所 「馬金生」,帳號 190-10-111583 號帳戶,供胡子文使用。胡子文對外自行招攬民事案件,書 狀係由胡子文或法務代為撰擬遞送,並蓋用被付懲戒人之印章,胡子文並印製其為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片,眾鼎法律事務所之民事訴訟案件由胡子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之名義出庭。胡子文未取得律師資格,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被付懲戒人協助無中華 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並將律師證書、會員章證提供胡子文使用,違反律師法第 49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

 

二、案經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經營事務所十餘年,胡子文為資深助理,亦為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之事業伙伴及法律業務重要幕僚。因此,胡子文代被付懲戒人接洽案源,符合一般律師業之作法,難謂合於律師法第 49 條「律師非親自執行業 務」之要件;再者,上開法條之義,絕非律師應親自接洽案源、受任代理、撰擬狀文、出庭 訴訟所有流程首尾統攬一身,亦不應以有無常到事務所論斷,而應以有否「親自執行(訴 訟)業務」為斷。又被付懲戒人近來因經營不易,為拓展案源而與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 於同址,並委由胡子文洽辦法律顧問推廣;至於縱將銀行帳戶提供信任之人使用,本為錢財 儲存方法,尋常皆是,與章證或標識之使用,相稽之餘究非相合;另眾鼎法律事務所係列名 於胡子文之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上方,僅可謂胡子文與眾鼎法律事務所有所關連,仍 難確謂其既為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且眾鼎法律事務 所是馬金生律師事務所之別稱,非正式登錄名稱,而別名諧稱應不在律師法第 49 條規範範圍 內。因之,被付懲戒人從未將事務所、證章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資格人使用,與律師法第 4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按「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付懲戒人自承:「被付懲戒人事務所之名稱為馬金生律師事務所與眾鼎法律事務所係法律案件配合關係,被付懲戒人只辦理刑事案件,很少進事務所,亦無固定辦公室;為配合胡子文,曾陪同胡子文赴第一銀行開立戶名眾鼎法律 事務所『馬金生』,帳號 190-10-111583 號帳戶,供胡子文使用;被付懲戒人只辦理刑事案件,並向胡子文收費,眾鼎法律事務所之盈虧由胡子文負責;被付懲戒人與胡子文合作將近 9 年;胡子文如果須要蓋用委任狀,被付懲戒人會在空白之委任狀蓋章」等語(見台北律師 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 98 6 25 日調查紀錄),核與申訴人即委任被付懲戒人代理民 事事件之顏家均所述:「本件由胡子文收取律師費並撰寫民事起訴狀」(見顏家均 98 3 5 日申訴函);及證人即眾鼎法律事務所前職員陳靈光所證:「其由胡子文面試、錄取,並由胡子文指派工作,新舊客戶均稱胡子文為胡律師,據事務所同仁告知,事務所真正老闆為 胡子文,任職期間僅見過被付懲戒人 2 次,法律案件屬民事者由胡子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 人名義辦理」等語相符(見陳靈光補充申訴理由書、前開倫理風紀委員會 98 6 25 日調 查紀錄),並有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胡子文之名片影本、被付懲戒人存摺影本各 1 紙可 稽。

 

本會依職權由司法院網站查閱結果:胡子文於 92 年以前,係以自己名義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92 年以後,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名義,承辦民事事件,有查詢之判決目錄、判決 書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與胡子文於 92 年以後,刑事案件由被付懲戒人出庭辯護;民事事件則經被付懲戒人授權,由胡子文接案、收費,並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並從事法庭活動,被付懲戒人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胡子文執行律師業務,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嗣後否認,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明知胡子文無律師資格,竟協助其設立律師事務所、懸掛被付懲戒人律師證書、會員章證,並執行律師民事事件之業務,破壞專業證照制 度,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其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016   197     2010101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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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付懲戒人 林誌誠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七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被付懲戒人林誌誠係執業之律師,受因涉賭博罪遭起訴審理之被告涂峻豪之委任,而在該案(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審理中擔任其辯護人,因涂某 力求脫罪,被付懲戒人乃告知只需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為一致虛偽證述,即可獲判 無罪。被付懲戒人乃與當事人涂峻豪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市恭 敬里東海街 11 號之律師事務所,由林誌誠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三人, 教導渠等於前往苗栗地院就涂峻豪所涉賭博罪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 德居一號『金萬年遊藝場』究竟有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等事項,為否定之虛偽陳述。被 付懲戒人並具體教導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於接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諸如「當初在警詢時係 因被嚇到,才稱該遊藝場內有兌換金錢,當天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也只好再依警詢時所言陳述」 等語。該三證人因此乃在明知係虛偽陳述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苗栗地院 第二法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在法官審判時對於該等與該賭博案件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推翻前供,均證稱無給兌換或曾兌換金錢等語。案經苗栗地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十 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並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 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被付 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其與當事人涂峻豪並無私交,收受偵查及一審律師酬金僅新台幣十萬元,係純粹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且被付懲戒人曾任法官多年,對於翻供證言難以 取信法官,知之甚稔,並無教唆偽證之動機。且被付懲戒人亦曾告知該案不可能判無罪,通 常係易科罰金結案。詎當事人涂峻豪自行攜同證人黃志文、鍾怡珍、戴春財及案外人徐鈞 政、涂峻豪女友前來被付懲戒人律師事務所,涂某當場要求該三位證人務必翻供,否認先前 「有兌換現金」證詞。被付懲戒人未當場制止,以致無形中招致為其「背書」之誤會,但自 始至終被付懲戒人均未主動教唆該等證人偽證。被付懲戒人所以招致此案之累,應係緣於涂某與該等證人內部協議未獲履行,導致證人心生不滿,及涂某因被判有罪,遊藝場執照被吊 銷,進而要求被付懲戒人全額退還律師酬金遭拒,因而發生其後被訴偽證及被定罪。被付懲 戒人被訴後,考量無法推翻三位證人之不利證詞,乃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付懲戒人在 此無意飾詞狡辯,但期覆審委員考量真相、及被付懲戒人曾任法官,任職期滿退休,轉業律 師工作,一生奉公守法,今因此宗賭博案以致清譽受損,深感遺憾及悔悟。被付懲戒人且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支付二十萬元公益金,已令被付懲 戒人知所警惕。近年來,被付懲戒人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多種疾病纏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級「極重度」,家中尚有房屋貸款尚未繳清,亟需被付懲戒人維持工作收入,負 擔家計,為此,煩懇請憫情輕酌,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律師僅需有因故意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當然該當前開律師應付懲戒事由之 要件。對此,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需審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因犯罪被判 刑確定即可,對於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實該當,並無再予實 質審查之必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台覆字第五號、七十七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 參照),亦不容被付懲戒人再爭執刑事判決認事是否有所違誤。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執業律 師,因前揭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支付二十萬元公益金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是被付懲戒人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款前段所定應付懲戒事由,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猶執詞辯稱其不具犯罪動機、非主動 教唆及遭受攀誣牽連云云,已無解其行為已該當前揭應付懲戒事由,且所辯亦非本委員會所 可實質審查,該等辯解,自不足採。

 

三、按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第一 項)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 制度(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八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 及良知。」同規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且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 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本案被付懲戒 人因教唆偽證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行為且有失謹慎、背於誠信及損及司法審判程序之純 潔維護,其既曾為法官,應深知該等行為對於司法公益及社會正義之損害及影響,其行為之 反倫理性,自可謂顯著,允宜從嚴懲處。原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未造成該訴 訟案件之具體危害及其身體等狀況,而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揆諸前例(例如台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七十七年律懲字第一號決議書中被付懲戒人因包攬訴訟遭判刑八月確定,遭處分 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七十年律懲字第七號決議書中被付懲戒人因通姦遭 判刑六個月,又因妨害名譽遭判處罰金一千元,遭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並無過重之 虞。且查律師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規定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其懲戒處分固有四種,其 處分輕重仍應依其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之。本案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款,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健康、家境及行為所造成影響等情狀,依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稽諸舊例,尚稱符合比例,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行政院公報                                                016   215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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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被付懲戒人 傅國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曾有周竣結之人因贓物罪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五百元,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期間前往台北市寧波 西街九十號六樓即被付懲戒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請教,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竣結詐稱可代為關說洗刷冤情,但要準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活動費,才能擺平官 司云云,使周竣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詐得該筆款 項後並未向任何人活動,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周竣結之上訴,周竣 結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五九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服刑完畢。案由台北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 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 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一)伊在調、檢、審各庭中均坦承認罪,原決議仍對伊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其懲處過重,請求審酌伊犯罪後之悛悔態度,予以減輕。(二)原決議 謂律師法非刑法之特別法,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似,非刑法之特別法,似與 時效制度之立法原意有違。律師法或為立法疏失,未明文規定時效,本案似有刑法關於時效 之類推適用。又律師法若屬行政法性質,亦應有行政執行時效之適用等語。

 

二、按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 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著 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向案外人周竣結詐稱可代為向法院活動關說案件,騙取五十萬元, 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決議審酌被付懲戒 人所涉之罪名有損律師之名譽,依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決議被付懲戒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核無不當,亦無懲處過重情形。至律師法對於律師懲戒未設時效規定,應係立法之政 策,且律師懲戒與刑罰及行政執行法之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欠缺類推適用之基 礎。原決議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行政院公報                                                016   215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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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陳明正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四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被付懲戒人陳明正係執業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經營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約法事務 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結合無照業者劉猶祺所經營之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信公 司)營業,又於同年六月間接辦民眾李佩諭之更生事件,竟未善盡職責為其辦理更生或清算,而 於與眾信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復未處理後續委任事宜,顯有怠忽律師之職責情事。又被付懲戒 人於移送單位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時,未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之規定,就關於倫理風紀事項之 查詢應據實答覆。嗣台北律師公會移送懲戒,並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 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原決議書漏未記載法條),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被付懲戒人 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眾信公司使用,而係劉猷祺未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招牌,雖被付懲戒人偶有應邀出席眾信公 司之會議,但係以來賓身分參與,僅代發相關之律師函,收取適當之公費而已,並無違反律 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三十二條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之情事等語。

 

二、按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受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又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不得以合夥或 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分別為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 理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開情事,惟查於眾信公司內, 掛有被付懲戒人之律師執照及約法事務所之招牌,並由眾信公司大量印製法律顧問證書與前 來委任債務清理事件之當事人,以及李佩諭確有被付懲戒人之代理委任狀,卻從未與被付懲 戒人見面,而係眾信公司之負責人劉猷祺自稱陳律師與之接洽,於辦理債務清理過程,被付 懲戒人只發律師函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參與眾信公司之內部會議紀錄、案件合約書、委任 狀、法律顧問證書及劉猷祺在移送單位之陳述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協助眾信公司 內部人員執行律師業務,且將律師證書(影本)、標識(事務所招牌)提供眾信公司使用。 又依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補充書自陳:其實際上係經營兩家事務所,眾信公司之地址位於其所 經營之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該事務所自然有權使用其律師之證書及標識。而劉猷祺及王瑞 卿係在其事務所內,執行申辯人受理客戶債務清理事項之委任事宜,申辯人並無違反律師法 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等語(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四號卷 第六四頁),惟核與被付懲戒人之第一份申辯書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否認與眾信公司間有任 何關係,並否認有將其律師之證書及標識交與或授權與眾信公司使用情事(同上卷第三六 頁),前後陳述顯不相合,難以採信,其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甚明。次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關於違反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 應據實答覆,為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所明定。然依被付懲戒人於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時,提出 劉猷祺及王瑞卿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書具之切結書,稱「立書人陳明正(以下簡稱甲方), 劉猷祺(以下簡稱乙方)、王瑞卿(以下簡稱丙方),因甲方未授權乙方及丙方使用約法國 際法律事務所及陳明正律師之名稱對外招攬業務,乙方及丙方同意即日起不再使用約法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名稱並立即拆除任何與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明正律師有關之招牌或文 宣」,但該二人嗣後均否認上開內容,並稱該切結書係用以應付移送單位之查詢,並參酌被 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足認被付懲戒人,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為據實答覆,應有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徒以陳詞,以其已據實答覆台北律師公會就倫理風 紀事項之查詢,不足為採。另原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已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律師法第 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二十六條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之覆審理由, 仍執前詞,指摘其不當,乃屬誤會。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公報                                                016   215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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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田在川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決議 (九十九年度律懲字第二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被付懲戒人田在川為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杜逸文委任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陳陳裕告訴杜逸文涉嫌詐欺案之辯護人,嗣陳陳裕改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受理,杜逸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繼續委任被付懲戒人為此自訴案之辯護人。因案懸未決,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六十號杜逸文之妹杜愛住處,以 「本件若要判無罪,須活動費二十萬元給法官」等語告知杜逸文,使杜逸文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嗣該詐欺案因杜逸文於八十一年八月與陳陳裕和解應允賠償 一百十五萬元,而由彭松江法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判決杜逸文無罪。至八十一年十月初,杜逸文酒後在新竹市之合家歡 KTV 無意間提及委任被付懲戒人致贈二十萬元給彭松江法官,為在場 之彭松江法官耳聞而主動追查,案經起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判處被付懲戒人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台灣律師懲戒 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對委託人為欺誘之行為,及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情形,違反律師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情節損害司法威信及律師之名譽信用,依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予以除名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聲請覆審理由略以:(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闡述行為人犯有前科,其選 擇職業自由之限制於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雖無牴觸,惟仍屬人民職業選 擇自由之限制,應隨時檢討改進,並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於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 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 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 號判決即據此解釋之見解,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為人十六年前毒品前科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個案審查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事由發生於 八十一年間,迄今已逾十八年,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觸犯任何法令或從事任何不當行為,該案 認定杜逸文交付二十萬元,其金額並非鉅大,原決議予以除名,對被付懲戒人選擇職業自由之工 作權影響甚鉅,兩相權衡,似未慮及比例原則,而過分侵害被付懲戒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本 案是否非以嚴重之除名處分不能達懲戒效果,容有疑議。(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專技人員懲戒之法律屬懲戒罰或行政罰, 依現行實務通說見解,不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屬懲戒罰,應由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 類予以實質觀察。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裁罰者,應屬行政罰,反之,如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純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罰。觀諸律師懲戒規定,兼具二者性質,基 於保障人權之立場,應認屬行政罰,而有上揭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及裁處權三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屬懲戒罰性質,亦得視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或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八三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予以免議,以落實一事不二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具備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本案發生迄今已十八年餘,基於法之安定性,對 十八年前之事實於今始加以處分,已逾越法律之基本原則,實難令人折服等語。惟律師有對委託 人為欺誘之行為,或有故意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身為在野法曹,本應基於誠信、良知及職業道德執行職務,竟利用訴訟 當事人委託訴訟之機會,以須金錢行賄承審法官為由向當事人詐取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及律師之名譽、信用與形象,情節非輕,原決議予以除 名,無違比例原則。次按律師懲戒事件為「懲戒罰」,其處罰目的、程序與對象均與一般「行政 罰」不同,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對象為一般人民,懲戒罰則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或職業倫理所受之制裁。行政罰法與律師法之懲戒規定顯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定, 其規範目的不同,即無由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且律師並非公務員,亦無類推適用 公務員懲戒之時效規定。茲律師法對於懲戒處分既無時效限制之規定,自不生時效完成應不付懲 戒之問題。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審酌上述情 狀,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除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公報                                                 016   216     20101110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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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 年度律懲字第 13

 

被付懲戒人  林富村律師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林富村應予除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竟多次對自己承辦上訴案件之委託人佯稱須交付賄款以活動承辦案件之司法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包括: () 承辦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案件,於 94 7 月初某日,收受委託人張寶傳交付 40 萬元。

 

() 承辦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案件,於 94 12 6 日收受委託人賴文龍 交付 150 萬元。

 二、嗣因上述二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均受敗訴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以將原收款項分別退還委託人。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96 11 19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7339 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 12 18 日,以 96 年度易字第64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 年,嗣因被移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15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4 月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認被移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第 40 條第 1 項移付懲戒。

 

一、本會於 99 7 16 日以律懲文正字第 0990004563 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請其於收文後 20日內提出申辯書,惟被付懲戒人於 99 7 19 日收函後,逾期至今未提出申辯書,於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多次對自己承辦各該案件之委託人佯稱需交付賄款以活動承辦案件之司法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4 15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4 月確定,有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被移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被移付懲戒人受有 2 4 月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第 44 條第 4 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10 1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劉錫熙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林金吾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10 20

行政院公報                                                016   247     20101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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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曹肇揆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12 3 決議(99 年度律懲字第 11 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撤銷。

 

曹肇揆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叁個月。

 

 

被付懲戒人曹肇揆為執業律師,於民國 91 3 月間,與陳立高擬共同設立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由曹肇揆擔任董事長,陳立高則擔任總經理。公司預定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曹肇揆明知本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但為辦理 統賀公司之登記,竟與陳立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高負 責出面請知情並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裕宏會計事務所員工魏麗玲處理借款辦理驗資事宜,魏麗 玲明知統賀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陳立高借款係為驗資,竟仍代為向不知情之葉美君調借 1000 萬元。葉美君因無足夠之現金,轉向不知情之項美鳳調借,經項美鳳允諾後,魏麗玲即將曹肇揆 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及統賀公司在同分行申 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葉美君。葉美君旋於 91 3 25 日與項美鳳相 約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見面,項美鳳自其個人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 內提領 1000 萬元,由葉美君將之轉帳存入曹肇揆之上開帳戶內,葉美君於同日再將甫轉入曹肇揆 帳戶之 1000 萬元轉入統賀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曹肇揆出具委任書,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裕宏會計師以之作為股東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 之正確性。魏麗玲隨即通知葉美君還款,葉美君即於 91 3 27 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自統賀 公司上開帳戶領出 1000 萬元,先存入曹肇揆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行領出,並回存至項美鳳之上 開帳戶內,以資還款。曹肇揆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隨即於 91 7 9 日結清。被付懲戒人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 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2 2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99 4 9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付懲戒,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 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之懲戒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 () 民國 91 1 月間,與被付懲戒人認識達 20 餘年之友人陳立高得知前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統一休閒卡」遂欲成立代銷公司而邀其參加,被付懲戒人應 允入股,共計 5 位股東,每位出資 200 萬元,同年 3 月間,統賀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時, 陳立高告以伊申請更名(原名陳連松)尚未核准,且統合開發公司之楊以正總經理對伊之 職業背景亦不太肯定,要求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為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被 付懲戒人以無暇全職籌備公司成立及爾後業務運作予以婉拒,惟陳立高謂其願任職公司總 經理,全職負責公司之張羅籌備至成立後之業務營運等用為說服,加以其他股東(雷顯群、沈世聰等其他陳立高之友人)附和,被付懲戒人乃允以加入並登記為統賀公司法定代理人。

 

() 於同年 3 月初,由陳立高至被付懲戒人事務所收取其入股之股金 200 萬元,另位公司股東 洪再德會計師,因其具會計師專長,而受被付懲戒人邀約入股,嗣因其妻未表明同意與 否,致無法肯定資金之取得,要被付懲戒人預為準備,被付懲戒人於 91 3 月中旬交付陳 立高 200 萬元,同時一併取得註明股款共計 400 萬元由陳立高簽名並蓋統賀公司籌備處橢 圓戳記之便條收據乙紙備查。惟被付懲戒人仍以洪再德名義登記股東並徵得其同意。嗣陳 立高以公司董事長之股權應較其他董事(股東)稍多,故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 內,有被付懲戒人 25 萬股,股款 250 萬元;洪再德 15 萬股,股款 150 萬元之登記,而實 際皆由被付懲戒人出資,並以公司成立開辦時,因購置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產品材料、房舍租賃及押金、人事管銷及代銷休閒卡之保證金等費用金陡增並龐大,此有證人鄭碧娥 95 11 20 日偵訊證述「(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有無實際用於公司?)公司很大,我到該公司任職時,公司所有裝潢、辦公家具等都已就定位。」足證被付懲戒人已將股款交足予陳立高始有經費用於公司籌備及開辦等之費用,且公司已獲核准登記設立並開始營運,被付懲戒人既非經辦收繳股東之股款,公司設立登記作業及委由張裕宏會計師驗資簽證,均非被付懲戒人經手,故其他股東繳足公司股款與否,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得知。審理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明知本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實冤屈至極。

 

() 法院認被付懲戒人與陳立高、魏麗玲、張裕宏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實有誤會:1、被付懲 戒人並不認識魏麗玲、張裕宏。2、亦不知道陳立高籌辦統賀公司並未向其他股東收足股 款,透過魏麗玲借款由張裕宏會計師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3、魏麗玲於二審證述,不認 識亦未見過被付懲戒人,委託伊辦理借款新台幣 1,000 萬元並給付利息及交付統賀公司 章、法定代理人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皆由陳立高所為。4、張裕宏偵查中證述,統賀公司設立,資料交付都是與陳立高接洽,法院採證被付懲戒人出具委任張裕宏代辦之「委任 書」並非由本人繕寫及用印。5、被付懲戒人原推薦好友洪再德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事宜, 而為陳立高捨而不用另委由被付懲戒人不認識之張裕宏會計師辦理,案發後,被付懲戒人 始知陳立高係以借款方式做股金收足之證明,如讓友人洪再德會計師辦理,則怕被付懲戒人揭穿其出資股金之實情。

 

() 92 1 月下旬,陳立高以公司亟需現金,由被付懲戒人向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及調 借,共借得 830 萬元供公司支應,雖已償還 700 餘萬元,尚欠 123 萬餘元由被付懲戒人分 期償還,92 10 下旬被付懲戒人欲詢問告發人林永豐該貸予公司款項尾款如何處理,林 永豐不僅不回應,避不謀面,被付懲戒人因於 92 5 15 日已辭卸董事長職務,同年 10 14 日又辭董事一職,已無管道與林永豐謀面,僅得透過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股東胡鎮樑轉詢結果為,林(永豐)董事長說「不要甩他」,被付懲戒人平白為公司墊款,嗣為維 2 張票據權利,不得不提示而遭退票,並引發林永豐挾怨誣告;嗣林永豐另開設永承國 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經營統賀公司業務,致於近 4 年之時間內,被付懲戒人連帶徒生訟端,財散氣受,數十年名譽亦受損。 

() 陳立高已避走大陸,以怕受追訴及刑罰不能返台為被付懲戒人冤屈作證,為此,懇請同情 被付懲戒人遭遇,請免予懲戒處分;如認難辭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亦 請體恤係遭人利用,實非故意觸法,請予從輕發落用為惕勵。

 

二、按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祇須 律師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與上開條款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相當。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 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三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之情事,已堪認定,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之懲戒處 分,固非無據,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原決議所定停止執行職務之 期間陸個月,未免過重,爰撤銷原決議,將原定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核減為叁個月,用召 平允,特此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公報                                                017   069     201104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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