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林石猛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石猛係執業律師,其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時,曾審理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嗣該案經南區水資源 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南區水資 源局又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轉任律師後,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受南區水 資源局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曾審理過之該事件,為南區水資源局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依法移付台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決議書,依律師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律師對於任法官、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有違反者,應付懲戒」 為由,決議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不服原決議,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本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任職法官時,曾審理南區水資源局之訴訟,且於轉任律師後就同一事件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皆無爭執,僅辯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其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距其接受委任之時間已逾三年,應認已罹於裁罰權時效。
二、本案原決議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係有關於司法人員轉任律師執行職務地區之 限制;與律師法第二十六條一項第二款關於法官、檢察官等轉任律師前曾經處理之事件之限 制;兩者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擬而類推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 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請求保險金之時效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所作之解釋;被付懲戒人主張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而不應再行舉發、懲戒一節,亦屬 無據。」
三、被付懲戒人於覆審理由中主張:律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囿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藩籬, 迄今仍無時效限制之規範,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四七四號解釋中所揭示,打破 「特別權力關係」及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之意旨。是若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罰權時效規定,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 一旋轉門條款三年利益迴避之限制,則就涉及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裁 罰權時效規範,於法無明文前,亦應類推適用同受三年時效限制,方屬合理。惟所謂「類推 適用」乃依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上。而法律之漏洞亦有可能為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 量而未設規定,此種「非固有的漏洞」縱屬不當,亦無法以類推適用填補之。故本案中,欲 判斷被付懲戒人上開類推適用之主張是否適法,應先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所以無時效規定,是否屬於立法政策考量下產生之「非固有的漏洞」,若然,則被付懲戒人 即不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罰權時效限制。再者,縱令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存有可類推適用填補之法律漏洞,於進行類推適用時,首先 亦應探求欲類推之法律規定其規範目的(法律理由)為何,方可進一步判斷得否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被付懲戒人於覆 審理由中,雖舉出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四七四號解釋以說明,但釋字第六五三號係針對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為解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則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所為解釋,均與律師法或行政罰法無關,縱其說理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特別權力關係 之破除、權力【權利】必有時效),亦無從資以判斷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 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
四、按,律師懲戒事件為「懲戒罰」,其處罰之目的、程序與對象,均與一般之「行政罰」不 同。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對象為一般人民。懲戒罰則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背 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制裁。由此觀之,行政罰法與律師法之懲戒規定顯非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而設立,既其法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付懲戒人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 規定,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有關懲戒罰規定之漏洞。又律師法 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司法人員轉任之律師於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 職務,其規範目的在於考量利益迴避,因而限制此類律師執行職務之地區及時間,故被付懲 戒人主張類推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填補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漏 洞 ,並無理由。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受南區水資源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係於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判決駁回,而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其移付懲戒,距其執行職務行為終了之 日,仍未逾越三年,被付懲戒人所主張之三年時效,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林永發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阮富枝 委員 林朝陽 委員 朱富美 委員 林月雪 委員 楊隆源 委員 林春榮 委員 黃勇雄 委員 王兆鵬 委員 潘維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顧愷民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5 卷 第 161 期 2009082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