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1  

被付懲戒人  林水龍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林水龍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壹年陸月。

 

 

一、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登錄在案之執業律 師,亦為屏東、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因背信案件,於民國 90 10 31 日,經本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66176618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1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1 8 月,且於 93 8 9 日確定,已於 95 6 1 日執行完畢出監,認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情事,應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98 7 28 日提出書面申辯,略謂(一)放款委員會以實際參與該會 討論為前提,視之放款紀錄可明瞭申辯人之筆錄,並非全部為申辯人所簽章,不能由申辯人 擔負一切刑責,其簽章是沈德雄所簽,目前黃安慶、林炳仁、劉泰龍(按:應係「劉泰榮」 之誤)、沈德雄皆己亡故。(二)同案被告曾洲陽無罪之理由,前後矛盾,不能令申辯人心 服。(三)放款委員會係義務職,並無任何報酬,均為臨時通知,何況申辯人否認參與。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3 8 9 日判處有期徒 1 8 月確定,其犯罪事實,依卷附之上開判決內容,簡要敘述如下: () 被付懲戒人於 8485 年間,擔任「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0 9 14 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與該合作社放款承辦人林健文、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沈德雄、理事主席黃安慶共同基於 意圖為借款人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黎大器、賴 鄭錦綉、林朋助(以上 3 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之超貸不法利益,明知黃靖娟等 3 85 1 29 日申請借款,及黎大器等 3 人於 85 1 30 日申請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土 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林業用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 8384 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或 60 萬元不等,短期間內,市價不可 能漲升至每分地 98 萬元,竟因該等貸款之申請與黃安慶有密切關係,由承辦人林健文配合借 款金額,以每分地 98 萬元鑑估,襄理蔡嘉祥、經理賴秀琴核章(未批示任何意見),送由副總經理黃景星核批時,發現增貸比率過高,乃於申請書上批示:「擬:1、增貸比率過高。2、呈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當時之總經理曾洲陽批示:「擬如擬」後,由理事主席黃安慶批示:「准呈放款會」。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黃安慶、委員劉泰榮雖均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高,竟因知悉黃安慶係此等貸款幕後之重要關係人,竟意圖為前揭借款人超貸不法利益,而與黃安慶、劉泰榮、林健文、蔡嘉祥、賴秀琴基 於共同背信之犯意,分別於 85 2 3 日上午 11 時,在第二信用合作社會議室,由被付懲 戒人林水龍擔任主席、劉泰榮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 4900 萬元、黃靖惠之貸款 4900 萬元、 鍾紹元之貸款 2200 萬元;又於 85 2 5 日上午 11 時在同上處所,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 黃安慶、劉泰榮決議通過黎大器之貸款 4600 萬元、賴鄭錦綉之貸款 4900 萬元、林朋助之貸 4900 萬元。各該貸款至 86 12 16 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

 

() 被付懲戒人林水龍於 84 年間,明知當時擔任該合作社總經理之沈德雄,於 84 11 14 分別以林江明、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洪淑敏、何幸慧等人名義,以屏東市溝美段、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段土地為貸款擔保品,並由沈德雄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合作社 申請貸款,合計 2 0903 2551 元,經承辦人董誌海鑑估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 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乃於各筆借款申請書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金額,及是否准許該申 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等意旨。襄理蔡嘉祥審核時,因該等貸款 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係其上司沈德雄,未敢明示反對,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協 理兼經理賴秀琴、副總經理黃景星明知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賴秀琴批示:「擬准貸放金額 呈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定奪」,黃景星隨後批示:「擬如賴協理擬」,總經理沈德雄亦批示: 「擬提放款會」,理事主席黃安慶竟批示:「准呈放款會」。84 11 16 日下午 2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林水龍與另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鄭麗香基於與沈德雄、黃安慶共同之犯意 聯絡,雖明知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竟仍以該申貸案之保證人沈德雄為該社總經 理,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將來可能 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由林水龍、鄭麗香、沈德雄、黃安慶、劉泰榮共同審議,決議放款, 致貸款人張福安、潘枝美、潘來近、潘春花、何幸慧之放款金額(分別為 4700 萬元、3100 萬元、3400 萬元、4200 萬元、4600 萬元),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分別自 86 9 30 日及 11 11 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轉為催收,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1 8 月,已於 93 11 24 日入監服刑,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5 7 21 日,於 95 5 31 日縮刑期滿,同年 6 1 日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林水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 8 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就其所涉已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辯白,殊不足採,自應予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林水龍係因其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核上述各筆放款案件時,明知各該借款人有增 貸比率過高或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品放款值情事,猶意圖為各該借款人等之不法利益,決議通 過貸放,致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涉犯背信罪而被判刑確定,其犯行並非執行律師職務時 所為,亦非利用其律師身分而為之,且與其所具律師身分無關,而其確定刑事判決之刑期, 已經服刑完畢,故懲戒處分尚不宜過重,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9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10 2

行政院公報                                                 015   222     20091117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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