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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6 年度律懲字第 11  

 

被付懲戒人 邱正明 (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邱正明應予申誡。

         

 

移付懲戒理由以:邱正明律師明知詹崑財於民國 95 2 月間,確有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查獲, 其身為律師,不得有蒙蔽欺誘之行為以妨礙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竟仍教唆詹崑財提出偽證證人林麗華證明「車輛不在行進中」等足以蒙蔽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行為,進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違反律師法第28 條、第 39 條第 1 款、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情節重大。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屬實,移付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稱:其被移送違反律師法之事實,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所應申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答辯(一)狀、刑事答辯(二)狀內所載諸理由,其要旨 略以,詹崑財當時是跟伊說所開的車子,因為爆胎,所以停在路邊去吃宵夜喝酒,回來就走 進車裡因為天冷,所以就發動車子取暖,後來警察就來臨檢並進行酒測,因為詹崑財這樣 說,伊才告訴詹坤財僅酒測沒關係,移送到地檢署,如果可以找到證人,證明是爆胎之後才 去喝酒的,應該沒有事情,伊當時給的法律意見均是如此,答辯狀也是依照詹崑財所述代寫 撰狀,且未與林麗華討論案情,並無幫助偽證之情事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幫助偽證部分,雖為被付懲戒人否認,惟查被付懲戒人關於幫助偽證情事,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證人詹崑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均 結證稱:伊到被付懲戒人事務所時,伊問被付懲戒人說伊開車前有喝酒,後來開車到那裡爆 胎,被後面警察臨檢,並施以酒測,要怎麼辦,被付懲戒人說沒有關係,伊跟被付懲戒人 說,想請證人林麗華作證「爆胎之後,再下車飲酒,再回到車上,沒有喝酒開車」可不可 以,被付懲戒人跟我說這樣就沒事了,我們這樣講好就好等語。伊確定有跟被付懲戒人說, 伊有開車喝酒這件事,因該處伊有轉彎,伊還怕被監視器拍到伊沒下車喝酒,所以伊還問被 付懲戒人這樣可以嗎,被付懲戒人跟我說,如警車上有監視器,被拍到就說不過去,不過應 該是不會,刑事答辯狀是被付懲戒人問伊幾句話之後幫伊撰寫呈遞的,內容伊沒有很知道等 語明確,並與證人劉文毓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證人詹崑財喝酒開車被抓到,所以我帶證人詹 崑財去找被付懲戒人,證人詹崑財說他喝酒車子爆胎,我陪詹崑財去找被付懲戒人好幾次, 有時詹崑財去找被付懲戒人,我並沒有在場,被付懲戒人有告訴詹崑財說,車子爆胎,只要 有證人,就不會有事等語。此外,並有被付懲戒人代詹崑財所撰寫呈遞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 按,足認被付懲戒人在詹崑財詢問法律意見時,確曾聽聞詹崑財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詹 崑財提及有意找人作偽證之情時,竟仍告知只要找到證人說好就好,不會有事,並撰寫內容 不實之答辯狀等情為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787 號判決,依幫助偽證罪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828 號、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上訴固無理由,惟以符合 96 7 4 日公 布,同年月 16 日施行之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減刑而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嗣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7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 懲戒人既因幫助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應付懲戒,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 44 條第 2 款之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劉錫熙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100 3 11

行政院公報                                                017   081     2011050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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