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陳明正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四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陳明正係執業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經營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約法事務 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結合無照業者劉猶祺所經營之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信公 司)營業,又於同年六月間接辦民眾李佩諭之更生事件,竟未善盡職責為其辦理更生或清算,而 於與眾信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復未處理後續委任事宜,顯有怠忽律師之職責情事。又被付懲戒 人於移送單位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時,未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之規定,就關於倫理風紀事項之 查詢應據實答覆。嗣台北律師公會移送懲戒,並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 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原決議書漏未記載法條),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被付懲戒人 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眾信公司使用,而係劉猷祺未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招牌,雖被付懲戒人偶有應邀出席眾信公 司之會議,但係以來賓身分參與,僅代發相關之律師函,收取適當之公費而已,並無違反律 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三十二條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之情事等語。
二、按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受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又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不得以合夥或 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分別為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 理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開情事,惟查於眾信公司內, 掛有被付懲戒人之律師執照及約法事務所之招牌,並由眾信公司大量印製法律顧問證書與前 來委任債務清理事件之當事人,以及李佩諭確有被付懲戒人之代理委任狀,卻從未與被付懲 戒人見面,而係眾信公司之負責人劉猷祺自稱陳律師與之接洽,於辦理債務清理過程,被付 懲戒人只發律師函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參與眾信公司之內部會議紀錄、案件合約書、委任 狀、法律顧問證書及劉猷祺在移送單位之陳述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協助眾信公司 內部人員執行律師業務,且將律師證書(影本)、標識(事務所招牌)提供眾信公司使用。 又依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補充書自陳:其實際上係經營兩家事務所,眾信公司之地址位於其所 經營之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該事務所自然有權使用其律師之證書及標識。而劉猷祺及王瑞 卿係在其事務所內,執行申辯人受理客戶債務清理事項之委任事宜,申辯人並無違反律師法 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等語(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四號卷 第六四頁),惟核與被付懲戒人之第一份申辯書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否認與眾信公司間有任 何關係,並否認有將其律師之證書及標識交與或授權與眾信公司使用情事(同上卷第三六 頁),前後陳述顯不相合,難以採信,其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甚明。次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關於違反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 應據實答覆,為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所明定。然依被付懲戒人於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時,提出 劉猷祺及王瑞卿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書具之切結書,稱「立書人陳明正(以下簡稱甲方), 劉猷祺(以下簡稱乙方)、王瑞卿(以下簡稱丙方),因甲方未授權乙方及丙方使用約法國 際法律事務所及陳明正律師之名稱對外招攬業務,乙方及丙方同意即日起不再使用約法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名稱並立即拆除任何與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明正律師有關之招牌或文 宣」,但該二人嗣後均否認上開內容,並稱該切結書係用以應付移送單位之查詢,並參酌被 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足認被付懲戒人,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為據實答覆,應有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第十條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徒以陳詞,以其已據實答覆台北律師公會就倫理風 紀事項之查詢,不足為採。另原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已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律師法第 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二十六條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之覆審理由, 仍執前詞,指摘其不當,乃屬誤會。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215 期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