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付懲戒人 朱從龍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10 20 決議(99 年度律懲字第 4 號),聲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被付懲戒人朱從龍係「哲明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與吳餘輝建築師同為台中西屯扶輪社社 友。因吳餘輝於民國(下同)95 2 月有意投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之「臺 灣鳳山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鳳山地院興建 工程採購案」),為符合評選條件,參與投標時需提出服務計畫書,其中人力配置需有法律顧 問,遂邀請同為扶輪社友之被付懲戒人於其得標後擔任該採購案之法律顧問,雙方並於 95 3 14 日至臺中地院公證處就「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法律顧問項目辦理簽立投標合作協議書認 證,惟對於相關報酬則未為任何約定。嗣被付懲戒人認吳餘輝對法院之設計可能有詳加了解之需 要,即主動引見其以前任職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同事,即現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官劉 正中,介紹予吳餘輝及其團隊成員謝佩璇、蕭智夫認識,由劉正中說明法院對辦公廳舍可能之需 求;隨後被付懲戒人復向吳餘輝表示可另代為安排參觀法院,且其與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友人林宇光取得聯繫後,由林宇光主任帶同謝佩璇、蕭智夫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觀。 上開「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於 95 3 27 日由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此後吳餘輝遲 未與被付懲戒人展開法律顧問報酬之議價程序,被付懲戒人遂於 95 5 17 日上網查詢該採購 案之招標公告,得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7 億多元,遂自行按照招標金額 10%,即 752 2,700 元(實為 1%)計算報酬,並主動聯絡吳餘輝且傳真報價單,惟吳餘輝認為報價太高,表示欲進一步與被付懲戒人研討法律顧問費用事宜。自此,被付懲戒人認吳餘輝於法律顧問報酬上之預算太少,為圖獲取不當額外報酬,在明知前揭劉正中法官與林宇光主任係基於朋友關係提供意見及介 紹參觀法院,並不需任何酬謝,竟利用該機會而於 95 5 月某日,邀吳餘輝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 至「哲明法律事務所」進行第一次討論時,訛稱:必須酬謝上開 2 位友人分別提供建議及導覽法 院廳舍之費用,每人為 50 萬元,共計 100 萬元,以償還人情等語,藉以獲取額外之法律顧問報 酬,惟吳餘輝早為參與「鳳山地院興建工程採購案」投標一事積極籌備,認為劉正中法官與林宇 光主任所提供之意見及介紹參觀法院,助益不大,沒有高達 100 萬元報酬之價值,而未應允。之 後,雙方多次就法律顧問報酬一事協談,最終於 95 8 13 日簽訂法律顧問委任契約,內容明 確約定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被付懲戒人律師處理事務之範圍、報酬及支付報酬之時間等,然 於協談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多次向吳餘輝訛稱須酬謝友 人,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但吳餘輝均未予理會,始未得逞。被付懲戒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1 20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4060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 98 7 8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被 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11 9 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30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認被付懲戒人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應予懲戒。嗣經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予以停止 執行職務 1 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 () 被付懲戒人雖經法院判刑定讞,惟律師與其他專業人士相同,於執業過程中,難免遭逢法律風險,本案即肇因於:吳餘輝建築師誤會被付懲戒人從中作梗,使其無法更換本件採購 案之法律顧問,故生怨懟而加以報復被付懲戒人所致。

 

() 被付懲戒人實為被違約之受害人,自始至終均係弱勢者,僅能被動配合吳餘輝建築師之要 求辦理,被付懲戒人從無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即連吳餘輝建築師亦未為此陳述。被付懲戒 人未曾主動報價,且被付懲戒人之報價係自 700 餘萬元降至業主所訂之 100 萬元,並未獲 取不當之額外報酬;反觀吳餘輝建築師以其掌控資訊與決定本件採購案協力廠商之優勢地 位,而對被付懲戒人毀約在先,此觀王森主建築師證稱被付懲戒人係被利用以公證參標, 於得標後即另委任其他律師等語即明。

 

() 原決議未慮及被付懲戒人持續奉獻公益之行為,仍處以被付懲戒人停止執行職務 1 年之處 分,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所聘員工之生計,並將中斷被付懲戒人所為公益服務,諒非律師 懲戒之目的,被付懲戒人爰請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賜予最輕之處分。

 

二、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據 此,律師僅須有因故意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當然構成前開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對此,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須審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因犯罪被判刑確定 即可,對於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刑事判決之判罪事實是否該當,並無再予實質審查之必要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3 年度台覆字第 2 號、77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書參照)。

三、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執業律師,因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上易 字第 1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遭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定讞,有該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確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所定應付懲戒事由,至屬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不具犯罪故意而係遭挾怨報復云云,惟仍無解於前揭應付懲戒事由之成 立,當無足採。況查,被付懲戒人於請求覆審理由書所持論述,均經前揭刑事法院判決憑認 在案,是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程序再為爭執,不足採信。

 

四、按律師法第 1 條規定:「一、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二、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 度」,同法第 37 條復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 受任何額外之酬金」。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核 其所為,不惟與相關刑法規定相悖,更有違上開律師職業道德規範。職是,原決議認被付懲 戒人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並據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作成停止執行職 1 年之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公報                                                017   040     2011030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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