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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陳達成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決議(98 年度律懲字第 4 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達成律師於民國(下同)95 年 6 月 7 日取得律師訓練合格證書,於同年 7 月11 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惟其卻於 94 年 12 月 13 日以律師之名義見證「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鶴公司」)與「朱素真、李金春、周素蘭、李美芳」間所簽訂之 「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並以律師之名義,就「金鶴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 93 年 3 月 12 日、面額 251 萬 5151 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在其影本上見證將由林吉進(朱素真之夫)另行返還發票人。該「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之簽訂,係由於「金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林惠美之夫「邱世續」,為償還「金鶴公司」對「朱素真、李金春、 周素蘭、李美芳」所負之債務,先於 93 年 2 月 26 日與朱素真等四人簽定「股權移轉(出 售)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載明繳清後雙方「一切債 務」即已清償,朱素真等四人承諾塗銷「金鶴公司」為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渠等所持有 「金鶴公司」之股權讓與邱世續所指定之人。「金鶴公司」並依「合約書」之約定,簽發 「系爭本票」予朱素真等四人為擔保。在依「合約書」償還部分款項(即第一期款)後, 「金鶴公司」與「朱素真、李金春、周素蘭、李美芳」再於 93 年 11 月 11 日簽訂「第二期款 償還明細」,載明「甲乙雙方於 93 年 2 月 26 日簽定合約書,甲方依約償還向乙方購買所屬 股權款項及欠款,第一期款償還後尚欠餘額及第二期款償還明細如下:……」,並約定「金 鶴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嗣後,由於「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林吉進遂以個人名 義就「系爭本票」聲請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以千齡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傅國光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經過雙方達成協議後,由當時尚在千齡法律事務所接受律師職前訓練之 陳達成以律師名義見證「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之簽訂,並見證林吉進將另行返還「系爭本 票」之原本予發票人「金鶴公司」。

二、在前開「第三期款償還明細」簽訂後,相關當事人間陸續發生與本案相關之下列案件: (一) 「朱素真、周素蘭」以被付懲戒人陳達成律師為代理人,於 96 年 10 月 5 日對「金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執字第 125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朱素真、周素蘭、李美芳」與「金鶴公司」就後者對前者所積欠之借款清償所成立之「92 年民調字第 244 號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此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二) 邱世續於 96 年 11 月對「朱素真、周素蘭、林吉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 96 年度他字第 872 號、97 年度偵字第 24 號詐欺案件),主張後者施行詐術之行 為係利用邱世續不知「金鶴公司」已與「朱素真、周素蘭」簽訂「系爭調解書」,先使邱 世續連同「金鶴公司」與「朱素真、周素蘭」簽訂「合約書」,而在邱世續依「合約書」 付款後,竟再由「朱素真、周素蘭」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在此刑事偵查程序 中,由被付懲戒人陳達成律師擔任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此案件以下簡稱「系爭詐欺告訴案 件」)。檢察官於 97 年 1 月 31 日對三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邱世續雖聲請交付審判,嗣 後亦於 97 年 5 月 21 日由宜蘭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 「金鶴公司」於 97 年 1 月 4 日對「朱素真、周素蘭」就前揭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作為執行 名義之「系爭調解書」已因「合約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被告委任被付懲戒人陳達成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調解書」與「合約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同一(此案 件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 「朱素真、周素蘭、林吉進」於 97 年 8 月對邱世續提起刑事告訴,主張邱世續對三人所提 起前揭系爭詐欺告訴案件為誣告(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 571 號案件)。在此誣告偵查程序中,由被付懲戒人陳達成律師擔任朱素真等三人之告訴代理人。

三、案經「金鶴公司」及邱世續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陳達成律師涉嫌違反律師法,由台北律師公 會第 25 屆第 3 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移付懲戒,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於未完成職 前訓練、未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前以「律師」身份執行職務,違反律師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被付懲戒人就「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之見證,既係受契約 全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共同委任所辦理,且該見證標的之範圍應包括「合約書」(及其附 件)、「第二期款償還明細」及「第三期款償還明細」所具體約定之有關股權買賣及其他欠 款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被付懲戒人就日後所發生之爭議,即不應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 惟被付懲戒人在知悉朱素真、周素蘭與林吉進等人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詐欺告 訴案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與系爭契約見證事件之委任人「金鶴公司」及 邱世續之主張具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後,未立即終止相關利害衝突案件之委任而繼續受 任處理,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損及律師職業之尊嚴與信譽,有違律師法第 2 條、第 29 條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13 條、第 30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之規 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壹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於見證時,係已通過律師考試,並已在傅國光律師處擔任實習律師,不應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特別註明「實習」二字即為如此嚴厲處 分,況縱未有律師身份之人亦得為文件之見證人;(二)被付懲戒人係受指導律師傅國光之 命為該見證行為,個人沒有收受任何費用;(三)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12 月 13 日所見證之標的,僅有乙紙「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以及依該償還明細所授受之支票。該見證工作與嗣後被付懲戒人所代理之訴訟,並無利害衝突情事;(四)原懲戒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被付懲戒人憲法上的生存權與工作權,請求撤銷原決議等語。

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就主體而言,除了符合律師法相關規定之外國律師外,得加入律師公會者,以經律師考試及格 並經訓練合格者之律師為限,經律師考試及格但尚未經訓練合格者,仍不得加入律師公會, 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此觀律師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自明。就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執行職務」而言,並不以訴訟代理為限,以律師名義見證契約之簽訂,當然包括在內。被付懲戒人縱已通過律師考試,在未經訓練合格、未加入律師公會前, 自不得以律師名義見證契約,即使依指導律師之指示亦然,否則即構成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違反,此亦與被付懲戒人受領報酬之方式無涉。被付懲戒人以「未有律師身份之 人亦得為見證」、「受指導律師之命所為」及「個人沒有收受任何費用」等理由為抗辯,顯 無可採。

三、次按,「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被付懲戒人行為 時所適用之 98 年 9 月 19 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此款對律師防免利 益衝突之義務要求,旨在維護委任當事人之信賴及利益,命律師就與現在受任或曾經受任事 件「利害相反之事件」,均不得再為受任,乃為律師倫理規範中具有核心重要性之基本倫理 要求。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其於 94 年 12 月 13 日所見證者,係僅限於「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以 及依該償還明細所交付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並主張該次見證標的與被付懲戒人嗣後於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詐欺告訴案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誣告偵查 程序之受任,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惟查: (一) 被付懲戒人受契約雙方當事人委任見證之「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上已清楚載明「(1)甲乙雙方於 93 年 2 月 6 日(註:應為 26 日之誤)簽定合約書,甲方依約償還向乙方購買所屬股 權款項及欠款,第一、二期款償還後尚欠餘額計新台幣……元整。(2)第三期償還明細如下:……」;此外,該償還明細更有「附件三」之註記,可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 「該次見證之標的範圍顯然包括:93 年 2 月 26 日合約書(及其附件)、93 年 11 月 11 日 『第二期款償還明細』及 94 年 12 月 13 日『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上,兩造間所具體約定之 有關股權買賣及其他欠款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尚非無據。

(二) 尤有甚者,系爭「第三期款償還明細」之協議及簽訂,乃肇因於「金鶴公司」依「合約 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第二期款償還明細」簽訂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在客觀 上無法將作為「合約書」附件三之「第三期款償還明細」與「合約書」相互割離。受該協 議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委任而為契約見證之被付懲戒人,自不得主張其僅就依「第三期 款償還明細」所交付之支票為見證,而不及於其他。此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另同時見證林 吉進承諾另行返還「系爭本票」予發票人「金鶴公司」之事實觀之,更甚明瞭。

(三) 退步言之,即使被付懲戒人於見證系爭「第三期款償還明細」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合約 書」之內容以及「第三期款償還明細」與「合約書」間之關係,惟在「系爭詐欺告訴案件」開始後,被付懲戒人應已知悉「朱素真、周素蘭」之主張與系爭見證事件之委任人「金鶴公司」及邱世續之主張,具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同時,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律 師懲戒委員會在 99 年 10 月 1 日所召開之會議中陳述時,亦自承其至遲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時,即已知悉其為朱素真等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債權與其見 證之系爭「第三期款償還明細」債務具有相牽連關係(原審卷頁 49)。然而,被付懲戒人卻未立即終止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詐欺告訴案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誣告偵查程序之受任,而竟仍在該等與其曾經受任事件利害相衝突之案件中繼 續受任,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2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覆審理由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前揭行為,確有違反律師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2 項本文、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9 條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13 條、 第 30 條第 2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事,原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不僅違反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且已損及律師職業之尊嚴與信譽,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被付懲 戒人停止執行職務壹年,核無不當,亦無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決議應予維 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公報        017   040     2011030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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