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3  

 

被付懲戒人 陳浩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現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浩華應予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與張金益(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為同校國中同學,並曾受張金益聘任擔任其所經營之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盛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 262 5 樓之 6)之法律顧問,2 人屬舊識。游天德(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廣福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執業地政士,益盛公司習於將公司建案之過戶手續委由游天德或同事務所之游慶全辦理。益盛公司在坐落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76 6776 6676 65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益盛映歐洲」計 20 戶建案銷售,該建案並於 民國(下同)94 1l 18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17 6 號(建案編號 A7 棟、即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段 8236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業於 94 4 2 日,經益盛公司以 680 萬元出售予陳慶媛,惟尚未辦理過戶 手續。張金益為避免遭課以空屋稅捐,且張金益因本身及益盛公司已多方借貸,財務吃緊, 為解決燃眉之急,急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應急,張金益遂與陳浩華商議,雙方均明知無 買賣系爭房地暨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旨在完成該建物過戶登記後,以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 供被告張金益應急所用,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浩華接續以 95 1 4 日、94 12 31 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虛偽買受該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填具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委由不知情之游慶全於 95 1 10 日,向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浩華名下,致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 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 性及陳慶媛之利益。張金益、陳浩華並旋於當日,即由陳浩華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張金益所指定益盛公司之往來銀行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後,均於 95 1 13 日完成上 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款 600 萬元,所貸得款項嗣均撥入益盛公司帳戶(與 同一建案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得天街 69 7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一併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申辦貸款),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則均由張金益負責支付。迄 96 5 20 日,陳慶媛在陸續支付買賣價金 590 萬元及多次要求益盛公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未果後,又 96 5 29 日,經由報紙驟聞益盛公司負責人即張金益自殺身亡,陳浩華隨即主動與其 聯繫,並提出需代為清償塗銷上揭 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始願意協同辦理過戶之要求,陳慶 媛至此始悉上情。案經陳慶媛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該署檢察官及被移 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移付本會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陳浩華申辯意旨略稱:依律師法之規定,凡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律師,應受懲 戒。申辯人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受懲戒,但請貴會斟酌下列事項,從輕懲處,如蒙照 准,不勝感禱。

 

() 申辯人之動機:申辯人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申辯人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 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嗣申辯人得知張金益將前開借 款清償高雄銀行之融資,即所謂之「借新償舊」,申辯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懇請諒 察。

 

() 依判決書上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以其 身為律師等情,惟考量被告雖係執業律師,但本案中並無利用其律師身份從事犯罪…… 僅係被動應友人張金益之要求,配合提供其名義虛偽買賣資以貸款,並非主動以其律師 專業諮請益盛公司或張金益為前揭犯行得資金周轉,一時囿於友人請託,動機尚非至 ……。」懇請貴會斟酌判決之理由,從輕懲處。

 

() 請再次斟酌申辯人之動機,且無獲取任何利益,所犯與律師執行業務無關,況申辯人尚 有受僱人二人生計問題(此有勞健保記錄可稽),如遭長期停權,必然影響受僱人之工 作及生計,請從輕懲處。

 

() 再者,受懲戒人因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益盛建設公司人去樓空,受懲戒人繳 納房貸利息負擔加重,加之告訴人不願以貸款承買系爭房地,遂以新台幣 615 萬出售予 陳瓊珠,600 萬元債務由陳瓊珠承擔,15 萬元係房屋伸介費用,受懲戒人並無獲取任何 利益。

 

() 對於申辯人犯罪,造成律師形象受損,深感抱歉及遺憾,日後當警惕小心,不致再犯,

 

懇請貴會詳審本案動機,伏請從輕。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

 

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上訴,於 97 10 28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9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係因朋友張金益之懇求金錢上周轉,為避免張金益向錢莊借款負擔龐大利息,是以同意房地過戶及貸款與張金益,移付懲戒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惟其曾於 96 4 月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後之 96 5 10 日私向王建傑抵押貸款 150 萬元(96 11 30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 96 6 1 日將系爭房地轉售陳瓊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敬榮);所為之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系爭房地原買 受人陳慶媛已交付 590 萬元之價款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第 44 條第 3 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3 20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蘇友辰 委員 陳吉穗 委員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德昇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吳光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8 3 31

行政院公報                                                016   033     20100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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