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吳永茂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龍毓梅 女(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等被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決議(九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一、被付懲戒人吳永茂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龍毓梅則受雇於吳永茂,彼二人 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均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吳永茂身為正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 為龍毓梅之僱用人,有實質決定該事務所是否接受案件委任及指示龍毓梅接受委任之決定 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吳永茂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業務侵占 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其後龍毓梅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受吳永茂之 指示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其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徐秀賢與詹愛柑二人涉有業務 侵占罪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對彼二人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受理,而吳永茂仍接受唐茨階之委任擔任上開案件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至於龍毓梅則受吳永茂之指示接受唐茨階之相對人即徐秀賢之委任擔任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 人。

 

二、原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明知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如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委任,即不得執行其職務,且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亦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詎吳永 茂及龍毓梅於偵查中受唐茨階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後,竟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 審時,分別擔任唐茨階之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唐茨階之相對人徐秀賢之第一審辯護人,此 舉顯已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予懲 戒。

 

三、案經台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由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吳永茂應予申誡及龍毓 梅應予警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請求覆審,經該律師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一、按「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又「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 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後,原第三十八條條文雖予刪除,惟 仍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 委任」,且明定於此種情形不適用同條「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 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規定,此觀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自 明。

 

二、被付懲戒人吳永茂及龍毓梅均於受通知後,捨棄到會陳述,據其覆審請求書略稱:被付懲戒 人等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受任為告訴人唐茨階之告訴代理人及對造徐秀賢之選任辯護人之受 任行為。惟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於訴訟角色上雖有對立關係,然渠等均同意分別委任彼二人 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且唐茨階及徐秀賢二人對於徐秀賢之自白內容及為徐秀賢求 處緩刑均已有共識,故就唐茨階及徐秀賢言,上開作法實質上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更無損害 唐茨階及徐秀賢情事,此並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置辯。然查前揭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等禁止規定,並無許律師如獲委任人與相對人之 同意或所謂無實質利益衝突,即得就同一事件同時受兩造委任而不受限制之例外規定,被付 懲戒人於本件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前,有關律師不得接受委 任之事件類型中,例外允許得經原委任人同意而受任之事件,僅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 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及「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二種類型,此觀該修 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是修訂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情,並不在得 經原委任人同意而例外允許之範圍內。至於修訂後之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除於第三 項明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 人委任,」外,更明文排除同條第二項即「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之適用,蓋因此種情形不論是對兩造之權益或司法之公正,均有危險存在,並非得以兩造同意而加以排除,從而被付懲戒人以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以原委任人與相對人間有實質利益衝突始有 其適用云云,不無誤會。

 

三、次按「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 益。」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定有明文。律師之使命除保障人權外,並應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貫徹此項使命,律師除應保障其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尚應注意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實現司法正義。茍許律師同時接受同一事件兩造之委任,其弊端乃可能發生兩造合謀欺矇 法院,使法院於判決中依彼等合意為不實認定,進而利用該判決之認定,達成彼等其他意圖 或目的,甚至作為合謀損害他人權益之手段,其弊端及所存在之風險,實至為鉅大,亦難以 期待律師能於此情形下圓滿達成律師應有之使命,此自不能交由兩造之個人意志予以決定, 而應予以強制規範,是若有上開情形即應予以禁止,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決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前詞請求覆審,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 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李百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院公報                                                016   038     20100302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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