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2

 

被付懲戒人 林榮武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經本會決議如下:

 

 

 

林榮武應予除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為執業律師,於民國 89 11 14 日受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利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等事 宜,因而陸續取得欣利公司所有共新臺台幣(下同)3,104,892 元財產,其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僅將其中 200,000 元交予欣利公司之債權人,其餘款項則侵吞為己所有。該案經欣利公 司告訴後,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偵字第 1873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度易字第 1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8 29 日以 92 年度上 易字第 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情 事,應付懲戒。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另涉及受黃楊秀蓮及蕭和平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收受二萬元及八 萬元涉嫌侵占或詐欺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偵字第 20728 號、92 年偵字第 2393 號),經本會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偵辦情形,據該署 98 9 14 75944 號函覆,該案件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目前以 93 年度桃檢清偵辰字第 2733 通緝中。惟該部分未在移送懲戒事實範圍,且未經偵結,事實尚屬不明,故不在本委員審查範圍內。

 三、被付懲戒人林榮武人律師未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3 8 日桃檢清執子緝字第 4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

 

四、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送達後,未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五、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委任人款項新台幣 2,904,892 元,挪為自己調度資金使用,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委託契約等文書證據佐證,因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核其行為,有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爰斟酌被付懲戒人林榮武律師之犯行係於執行律師職務時所為,且係利用律師之身分為之,嚴重違背律師 職業道德規範,損害律師名譽及信用,敗壞律師風紀,情節至為重大,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4 款之規定,決議懲戒應予除名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12 18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016   056     20100326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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