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6 年度律懲字第 17  

 

被移付懲戒人  田禮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田禮嘉應予除名。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如下: 田禮嘉係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 臺檢補證字第 0278 號),然曾於民國 91 6 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94 4 16 日執行完畢,且曾因詐欺、毀損債權、強盜等案件遭受通緝,猶不知悔改,緣於 95 8 4 日,簡敬之同居女友陳遠霞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持檢察官拘 票在台北市將陳遠霞拘提到案,陳遠霞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詢問時,委任田禮嘉 為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警詢,簡敬並隨同前往關心並受陳遠霞指示攜回外事警官發還之私人 物品,並處理準備交保事宜,因而認識在場之田禮嘉。田禮嘉於陪同陳遠霞接受警詢過程 中,得知陳遠霞涉嫌強盜取得瑞士珠寶商安東尼奧之鑽石、珠寶價值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美元,且將其中二顆鑽石約以 2 千萬元之價格典當與大千典精品當舖,所得贓款匯入陳遠 霞及簡敬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及贓款應係交由簡敬保管中,竟基於藏匿有關 陳遠霞涉嫌強盜刑事案件所得贓物及證據之犯意,於 95 8 5 日淩晨 1 時許,在台北市敦 化北路附近速食店,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以免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發 現,簡敬遂聽從田禮嘉指示(簡敬收受寄藏贓物之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於 95 8 7 下午 2 時許,由田禮嘉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將陳遠霞上開存 入簡敬帳戶內之定存 350 萬元解約,並提出活存 70 萬元,共領出贓款 420 萬元,攜於身上藏 匿(存入陳遠霞帳戶內之贓款因非本人則無法領取)。領完錢後,簡敬接到外事警官隊承辦 員警電話,要求其至外事警官隊接受警詢,此時在旁之田禮嘉得知後,知悉簡敬涉嫌贓物罪 之犯罪,已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外事警官隊調查中,簡敬已屬於司法警察通知詢問調查之人 犯,竟承前藏匿刑事證據及另行起意藏匿人犯之犯意,叫簡敬不要前往應訊,並在台北市和 平東路 1 183 巷附近,將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3 樓住處鑰匙交由簡敬, 並指示簡敬至上址藏匿,簡敬遂聽從其指示,至上址藏匿以逃避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傳 喚及避免簡敬所保管之贓款遭查獲。隨後田禮嘉又於 95 8 8 日至同年月 11 日帶同簡敬 至其南投、台中等地繼續藏匿。田禮嘉因表現積極幫助簡敬之行動,取信於簡敬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陳遠霞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陳遠霞利益之犯意,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佯稱陳遠霞強盜案件須以 20 元打通關係,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20 萬元。又接續於 95 8 9 日,以陳遠霞官司可 能拖延甚久,向簡敬佯稱避免上開贓款被黑白兩道查獲為由,以自己名義於台中市自由路 2 2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立保管箱,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贓款中之 340 萬元予田禮嘉放置保管箱內,後因本署追查出該保險箱,並於 95 8 18 緊急發函至合庫台中分行凍結該保管箱,田禮嘉始未能領出該款項。嗣後,因簡敬漸漸察覺田禮嘉行為違反一般律師之職業規範,並自覺行動遭受田禮嘉監控而心生畏懼,遂主動向內 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聯繫投案,並要求田禮嘉返還上開保管款項,然田禮嘉竟於同年 8 19 日,以 0936032418 之電話門號傳內容為「R u ok? Don't u fuck me!」(其意義為:你 ok嗎?難道你不用對付我嗎?)之簡訊恐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 5 241 號之簡敬,使簡敬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簡敬之安全,後田禮嘉因其行為遭警發現即避不見面,簡敬並具狀提 出告訴,始發現田禮嘉有上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及律師法第 37 條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並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13 款移付懲戒。

 

 一、本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本件懲戒事件後,即依律師懲戒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繕本於 96 5 23 日送達被移付懲戒人設於「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住所,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於 96 5 30 日再向被移付 懲戒人設於「台北市青島路 11 14 樓」處所送達,亦為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嗣再於 96 6 8 日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被移付懲戒人上開「台北市富陽街 97 6 樓之 2」之轄區派出所即臥龍派出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三件在卷可稽。惟本委員 會為求慎重,再依刑事案件所記載之「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 9 2 樓」為送達處所, 96 10 15 日再將上開理由書繕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光明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乙 件在卷可據,詎被移付懲戒人迄今仍未為任何申辯,惟其未於上開理由書繕本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申辯,於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二、查,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檢察官之起訴,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 8 27 日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移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判決被移付懲戒人無罪在案,有該院 96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移付懲戒人所涉及之「被告(即指被移付懲戒 人)於受陳遠霞委託陪同簡敬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取 420 萬元後,佯以簡敬不適合將 上開款項隨身攜帶,使簡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受其指示將其中 400 萬元及鑽錶、鑽 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分裝至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放置於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台中分行開 立之 C 型保管箱,並交付簡敬該保管箱收據及事先備妥之虛偽鑰匙後,被告顯係出於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嗣被告復將原承租之 C 型保管箱換租為 D 型保管箱,並取走其中 335 元(即 400 萬元扣除被告以保管箱太小為由退還簡敬之 60 萬元,及經檢察官凍結之 5 萬元之 其餘金額)得逞無訛。」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12 17 日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29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該部分之事實,判處被移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在 案,有該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所載之 上開詐欺事實,因與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自應認被移付懲戒人確有施用詐術使簡敬陷於錯誤,而交付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之事實,且該被移付懲戒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律師法 39 條第 2 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之規定,本件被移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證明確,爰審酌被移付懲戒人受有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決議懲戒如主文。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書內另載有:

 

() 被移付懲戒人於 95 8 7 日晚上在台北市木柵好樂迪 KTV 內向簡敬詐騙 20 萬元; () 被移付懲戒人就簡敬所交付之 400 萬元及鑽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另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 指示簡敬將其替陳遠霞保管之贓款藏匿,另涉有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安排簡敬躲藏,另涉有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

 

() 傳「R  u  ok?  Don’t  u  fuck  me!」之簡訊予簡敬,另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在其上開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中,就上開()()之事實,分別以:無法證明簡敬有交付 20 萬元予被移付懲戒人;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之罪;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付懲戒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及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付懲戒人有恐嚇之犯行為由;認定被移付懲戒人就上開()() 之起訴事實,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罪責,準此,本件移付懲戒理由書有關()()之事實,亦應 認無足以成立應付懲戒之理由,爰就上開()()之事實為不付懲戒之決議。

 

中華民國 99 3 1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4 22

行政院公報                                                 016   111     2010061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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