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付懲戒人 吳瑞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決議(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五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原決議應予維持。

 

 

本件被付懲戒人吳瑞堯律師(下稱被付懲戒人)為台中市民權路一二號六樓眾城國際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法院登錄執業(律師證書號碼:八十四年台檢證字第三○○ 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受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母黃林隨之委任,與該車禍肇事者 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原決議不予懲戒)接受該 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任,就同一事件為雙方代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黃林隨與梁朝棟 雙方達成和解。又被付懲戒人受黃林隨之委任承辦前開車禍死亡者黃錦隆死亡保險理賠案時,因 與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就理賠保險金額有所爭執,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予 富邦產險公司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予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中,分別記載「抬棺、撒冥 ……」、「丟雞蛋、撒冥紙……」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違背律師倫理情節重大。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移付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經該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被付懲戒人 不服,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按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 得執行其職務;律師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 師之忠誠義務,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即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以該委 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能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委任人 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為雙方代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被 害人家屬先與肇事者梁朝棟達成和解後,經其同意始接受梁朝棟之委任,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 條第四款規定,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云云。查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及違反律師法禁止雙方 代理部分,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有無違規行為自應依九十八年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該規範第三十條固明定同條第四款之事件(即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 件),經原委任人之同意者,例外得為雙方代理。惟姑不論被付懲戒人為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否屬 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規範之事件,其未能舉證證明在受車禍肇事者梁朝棟委任為該 刑事案之辯護律師暨與被害人家屬黃林隨洽談和解事宜前,曾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甚且到 場陳稱:係蘇獻堂攜帶黃林隨之身分證及印章委任伊與梁朝棟洽談和解事宜,在接受梁朝棟委任 前,並未見過黃林隨等語,顯見其未得原委任人黃林隨之同意至明。(實則被付懲戒人前開雙方 代理之行為,應屬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款之情形,法並無因原委任人之同意例外得 為雙方代理之明文。而九十八年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則規 定,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始得受任)。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既曾受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屬黃 林隨之委任,全權代理黃林隨與肇事者梁朝棟協議和解事宜,自應保護黃林隨之權益,乃未先得 黃林隨之同意,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同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蕙寶,接受該案肇事者梁朝棟之刑事委 任,為梁朝棟車禍案件辯護。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例外得為 雙方代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執此以為請求覆審之理由,核無可取。嗣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代理黃林隨、梁朝棟雙方達成和解。(原決議另載被付懲戒人更於蘇獻堂、蘇憲文及梁朝 棟所涉共謀殺人等罪嫌一案,受蘇憲文委任為該實質關連之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一節,雖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台中地檢署移付懲戒。)行為嚴重破壞利益迴避制度, 顯然違反前述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 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有違反上開規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亦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關於律師函內容欠妥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寄達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內容記載「抬棺、丟雞蛋、撒冥紙……」字樣,係蘇獻堂堅持 要求加註等語,但為蘇獻堂所否認,已難執為卸責之理由。而上開「抬棺、丟雞蛋、撒冥 ……」等幾近恫嚇之不當文字,屬律師執行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縱係出於當事人之請求, 被付懲戒人亦應本諸獨立專業之判斷而拒絕,始符合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 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之律師倫理規範要求。詎被付懲戒人竟記載於律師函中寄達二家產 險公司,而為律師職務上所本不應為之行為,嚴重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雖其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項行為顯違反律師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 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執伊係得原委任人之同意而接受相對人 之委任,及並無恐嚇產險公司之意云云,請求覆審,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以維持,特為決議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顧立雄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介民 委員 沈方維 委員 許錦印 委員 謝榮盛 委員 陳文禮 委員 陳和貴 委員 邱永祥 委員 劉憲璋 委員 李百峯 委員 吳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院公報                                                016   115     20100621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律的隨手亂記 的頭像
dobby1219

法律的隨手亂記

dobby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6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