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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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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度律懲字第 8 號
被移付懲戒人 江宗湖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江宗湖應予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
事 實
一、被移付懲戒人江宗湖係執業律師,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為 3309HV9802(下稱曾女)申請法律扶助案件之扶助律師,嗣曾女於 98 年 10 月 29 日 18 時 30 分許,依約前往江宗湖設在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116 巷 5 號 11 樓之 2 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討論案情。詎江宗湖意圖性騷擾,在上址假藉為曾女按摩,趁曾女不注意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親吻曾女之額頭及嘴唇,致曾女深感不悅,開門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被移付懲 戒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79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爰移請懲戒。
理 由
一、被移付懲戒人江宗湖以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18 時 30 分許曾女到達被移付懲戒人之事務所商討案情,因曾女情緒不穩定,被移付懲戒人基於紓解曾女之情緒幫助曾女按摩,在過程後起身不慎碰及曾女之嘴唇,非有意性騷擾等語置辯。
二、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經查被移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討論案情時,意圖性騷擾,乘機親吻曾女之額頭及嘴唇,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7919 號),並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可稽,並為被移付懲戒人所不爭,被移付懲戒人雖以是幫助曾女按摩無意間碰觸嘴唇,而基於不浪費司法 資源而認罪,請詳查明斷;唯被移付懲戒人已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應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懲戒,爰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157 期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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