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8 年度律懲字第 15  

 

被移付懲戒人 陳德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移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陳德峯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叁個月。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如下: 被移付懲戒人陳德峯係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平日以執行律師見證等業務為業,明知律 師執行法律行為之見證業務,作成見證之文書,應遵行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 88 4 8 日理 監聯席會議通過之律師見證規則之相關規定,於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到場,且律師執行見證之簽章時,更待請求見證之文書,交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俾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再由見證律師在向在場人朗讀、講解或 使其覽閱後,經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無誤後,始得於該請求見證之文書末尾 空白處載明「見證律師」等字樣下進行見證之簽章,並應載明見證時之年、月、日等,詎陳 德峯竟為賺取每份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竟與李中明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知李中明係以幫助逃漏稅捐為業,於 94 10 月間某日李中明與之連繫 後,即同意李中明之請求,逕在數量不明之欠缺捐贈標的、捐贈數量、捐贈同意人等記載之 空白捐贈同意書上為律師見證之不實記載後,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2 85 10 樓其辦公室 內,提供予李中明行使,使稅捐機關及取得此等捐贈同意書之人誤認捐贈人之贈與行為係經 律師見證確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認被移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移付 懲戒等語。

 

一、被移付懲戒人雖曾於民國 98 9 28 日提出申辯書辯稱:本件懲戒移送書未經法院判決前,不足以認被移送人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移付懲 戒人上開違反律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公會章程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度偵字第 4413 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同一犯罪事實為由,將 98 年度偵字第 18209 號案件移送該院併案審理,嗣由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9 1 15 日下午 4 時依協商程序為「陳德峯執行業務之律師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臺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臺日。緩刑參年」之宣示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 訴字第 4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反律師法應付懲戒之事由,至堪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本件被移 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事證已屬明確,爰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6 4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鄭純惠 委員 林恩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6 24

行政院公報                                                016   157     201008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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