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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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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律懲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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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 馬金生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馬金生停止執行職務壹年。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97 年間未親自執行民事訴訟職務,而律師證書、章 證、提供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胡子文使用,設立眾鼎法律事務所,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 胡子文執行律師業務。被付懲戒人並應胡子文所請,赴第一銀行開立戶名眾鼎法律事務所 「馬金生」,帳號 190-10-111583 號帳戶,供胡子文使用。胡子文對外自行招攬民事案件,書 狀係由胡子文或法務代為撰擬遞送,並蓋用被付懲戒人之印章,胡子文並印製其為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片,眾鼎法律事務所之民事訴訟案件由胡子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之名義出庭。胡子文未取得律師資格,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被付懲戒人協助無中華 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並將律師證書、會員章證提供胡子文使用,違反律師法第 49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
二、案經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略謂:被付懲戒人經營事務所十餘年,胡子文為資深助理,亦為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之事業伙伴及法律業務重要幕僚。因此,胡子文代被付懲戒人接洽案源,符合一般律師業之作法,難謂合於律師法第 49 條「律師非親自執行業 務」之要件;再者,上開法條之義,絕非律師應親自接洽案源、受任代理、撰擬狀文、出庭 訴訟所有流程首尾統攬一身,亦不應以有無常到事務所論斷,而應以有否「親自執行(訴 訟)業務」為斷。又被付懲戒人近來因經營不易,為拓展案源而與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 於同址,並委由胡子文洽辦法律顧問推廣;至於縱將銀行帳戶提供信任之人使用,本為錢財 儲存方法,尋常皆是,與章證或標識之使用,相稽之餘究非相合;另眾鼎法律事務所係列名 於胡子文之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上方,僅可謂胡子文與眾鼎法律事務所有所關連,仍 難確謂其既為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且眾鼎法律事務 所是馬金生律師事務所之別稱,非正式登錄名稱,而別名諧稱應不在律師法第 49 條規範範圍 內。因之,被付懲戒人從未將事務所、證章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資格人使用,與律師法第 4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按「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付懲戒人自承:「被付懲戒人事務所之名稱為馬金生律師事務所與眾鼎法律事務所係法律案件配合關係,被付懲戒人只辦理刑事案件,很少進事務所,亦無固定辦公室;為配合胡子文,曾陪同胡子文赴第一銀行開立戶名眾鼎法律 事務所『馬金生』,帳號 190-10-111583 號帳戶,供胡子文使用;被付懲戒人只辦理刑事案件,並向胡子文收費,眾鼎法律事務所之盈虧由胡子文負責;被付懲戒人與胡子文合作將近 9 年;胡子文如果須要蓋用委任狀,被付懲戒人會在空白之委任狀蓋章」等語(見台北律師 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 98 年 6 月 25 日調查紀錄),核與申訴人即委任被付懲戒人代理民 事事件之顏家均所述:「本件由胡子文收取律師費並撰寫民事起訴狀」(見顏家均 98 年 3 月 5 日申訴函);及證人即眾鼎法律事務所前職員陳靈光所證:「其由胡子文面試、錄取,並由胡子文指派工作,新舊客戶均稱胡子文為胡律師,據事務所同仁告知,事務所真正老闆為 胡子文,任職期間僅見過被付懲戒人 2 次,法律案件屬民事者由胡子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 人名義辦理」等語相符(見陳靈光補充申訴理由書、前開倫理風紀委員會 98 年 6 月 25 日調 查紀錄),並有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胡子文之名片影本、被付懲戒人存摺影本各 1 紙可 稽。
本會依職權由司法院網站查閱結果:胡子文於 92 年以前,係以自己名義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92 年以後,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名義,承辦民事事件,有查詢之判決目錄、判決 書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與胡子文於 92 年以後,刑事案件由被付懲戒人出庭辯護;民事事件則經被付懲戒人授權,由胡子文接案、收費,並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並從事法庭活動,被付懲戒人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胡子文執行律師業務,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嗣後否認,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明知胡子文無律師資格,竟協助其設立律師事務所、懸掛被付懲戒人律師證書、會員章證,並執行律師民事事件之業務,破壞專業證照制 度,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其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3 款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薛西全 委員 楊靖儀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得謙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洪威華 委員 鍾年展 委員 林恩山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197 期 20101014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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