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付懲戒人 林誌誠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一七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林誌誠係執業之律師,受因涉賭博罪遭起訴審理之被告涂峻豪之委任,而在該案(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審理中擔任其辯護人,因涂某 力求脫罪,被付懲戒人乃告知只需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為一致虛偽證述,即可獲判 無罪。被付懲戒人乃與當事人涂峻豪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市恭 敬里東海街 11 號之律師事務所,由林誌誠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三人, 教導渠等於前往苗栗地院就涂峻豪所涉賭博罪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 德居一號『金萬年遊藝場』究竟有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等事項,為否定之虛偽陳述。被 付懲戒人並具體教導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於接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諸如「當初在警詢時係 因被嚇到,才稱該遊藝場內有兌換金錢,當天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也只好再依警詢時所言陳述」 等語。該三證人因此乃在明知係虛偽陳述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苗栗地院 第二法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在法官審判時對於該等與該賭博案件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推翻前供,均證稱無給兌換或曾兌換金錢等語。案經苗栗地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十 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並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 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被付 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其與當事人涂峻豪並無私交,收受偵查及一審律師酬金僅新台幣十萬元,係純粹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且被付懲戒人曾任法官多年,對於翻供證言難以 取信法官,知之甚稔,並無教唆偽證之動機。且被付懲戒人亦曾告知該案不可能判無罪,通 常係易科罰金結案。詎當事人涂峻豪自行攜同證人黃志文、鍾怡珍、戴春財及案外人徐鈞 政、涂峻豪女友前來被付懲戒人律師事務所,涂某當場要求該三位證人務必翻供,否認先前 「有兌換現金」證詞。被付懲戒人未當場制止,以致無形中招致為其「背書」之誤會,但自 始至終被付懲戒人均未主動教唆該等證人偽證。被付懲戒人所以招致此案之累,應係緣於涂某與該等證人內部協議未獲履行,導致證人心生不滿,及涂某因被判有罪,遊藝場執照被吊 銷,進而要求被付懲戒人全額退還律師酬金遭拒,因而發生其後被訴偽證及被定罪。被付懲 戒人被訴後,考量無法推翻三位證人之不利證詞,乃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付懲戒人在 此無意飾詞狡辯,但期覆審委員考量真相、及被付懲戒人曾任法官,任職期滿退休,轉業律 師工作,一生奉公守法,今因此宗賭博案以致清譽受損,深感遺憾及悔悟。被付懲戒人且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支付二十萬元公益金,已令被付懲 戒人知所警惕。近年來,被付懲戒人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多種疾病纏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級「極重度」,家中尚有房屋貸款尚未繳清,亟需被付懲戒人維持工作收入,負 擔家計,為此,煩懇請憫情輕酌,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律師僅需有因故意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當然該當前開律師應付懲戒事由之 要件。對此,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需審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因犯罪被判 刑確定即可,對於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實該當,並無再予實 質審查之必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台覆字第五號、七十七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 參照),亦不容被付懲戒人再爭執刑事判決認事是否有所違誤。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執業律 師,因前揭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七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支付二十萬元公益金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是被付懲戒人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款前段所定應付懲戒事由,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猶執詞辯稱其不具犯罪動機、非主動 教唆及遭受攀誣牽連云云,已無解其行為已該當前揭應付懲戒事由,且所辯亦非本委員會所 可實質審查,該等辯解,自不足採。
三、按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第一 項)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 制度(第二項)」;律師倫理規範第八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 及良知。」同規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且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 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本案被付懲戒 人因教唆偽證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行為且有失謹慎、背於誠信及損及司法審判程序之純 潔維護,其既曾為法官,應深知該等行為對於司法公益及社會正義之損害及影響,其行為之 反倫理性,自可謂顯著,允宜從嚴懲處。原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未造成該訴 訟案件之具體危害及其身體等狀況,而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揆諸前例(例如台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七十七年律懲字第一號決議書中被付懲戒人因包攬訴訟遭判刑八月確定,遭處分 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七十年律懲字第七號決議書中被付懲戒人因通姦遭 判刑六個月,又因妨害名譽遭判處罰金一千元,遭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並無過重之 虞。且查律師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規定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其懲戒處分固有四種,其 處分輕重仍應依其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之。本案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款,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健康、家境及行為所造成影響等情狀,依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稽諸舊例,尚稱符合比例,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為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215 期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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