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被付懲戒人 傅國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決議(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曾有周竣結之人因贓物罪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五百元,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期間前往台北市寧波 西街九十號六樓即被付懲戒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請教,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竣結詐稱可代為關說洗刷冤情,但要準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活動費,才能擺平官 司云云,使周竣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詐得該筆款 項後並未向任何人活動,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周竣結之上訴,周竣 結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五九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服刑完畢。案由台北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 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 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一)伊在調、檢、審各庭中均坦承認罪,原決議仍對伊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其懲處過重,請求審酌伊犯罪後之悛悔態度,予以減輕。(二)原決議 謂律師法非刑法之特別法,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似,非刑法之特別法,似與 時效制度之立法原意有違。律師法或為立法疏失,未明文規定時效,本案似有刑法關於時效 之類推適用。又律師法若屬行政法性質,亦應有行政執行時效之適用等語。
二、按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 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著 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向案外人周竣結詐稱可代為向法院活動關說案件,騙取五十萬元, 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決議審酌被付懲戒 人所涉之罪名有損律師之名譽,依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決議被付懲戒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核無不當,亦無懲處過重情形。至律師法對於律師懲戒未設時效規定,應係立法之政 策,且律師懲戒與刑罰及行政執行法之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欠缺類推適用之基 礎。原決議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215 期 20101109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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