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田在川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決議 (九十九年度律懲字第二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田在川為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杜逸文委任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陳陳裕告訴杜逸文涉嫌詐欺案之辯護人,嗣陳陳裕改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受理,杜逸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繼續委任被付懲戒人為此自訴案之辯護人。因案懸未決,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六十號杜逸文之妹杜愛住處,以 「本件若要判無罪,須活動費二十萬元給法官」等語告知杜逸文,使杜逸文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嗣該詐欺案因杜逸文於八十一年八月與陳陳裕和解應允賠償 一百十五萬元,而由彭松江法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判決杜逸文無罪。至八十一年十月初,杜逸文酒後在新竹市之合家歡 KTV 無意間提及委任被付懲戒人致贈二十萬元給彭松江法官,為在場 之彭松江法官耳聞而主動追查,案經起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判處被付懲戒人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台灣律師懲戒 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對委託人為欺誘之行為,及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情形,違反律師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情節損害司法威信及律師之名譽信用,依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予以除名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聲請覆審理由略以:(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闡述行為人犯有前科,其選 擇職業自由之限制於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雖無牴觸,惟仍屬人民職業選 擇自由之限制,應隨時檢討改進,並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於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 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 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 號判決即據此解釋之見解,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為人十六年前毒品前科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個案審查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事由發生於 八十一年間,迄今已逾十八年,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觸犯任何法令或從事任何不當行為,該案 認定杜逸文交付二十萬元,其金額並非鉅大,原決議予以除名,對被付懲戒人選擇職業自由之工 作權影響甚鉅,兩相權衡,似未慮及比例原則,而過分侵害被付懲戒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本 案是否非以嚴重之除名處分不能達懲戒效果,容有疑議。(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專技人員懲戒之法律屬懲戒罰或行政罰, 依現行實務通說見解,不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屬懲戒罰,應由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 類予以實質觀察。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裁罰者,應屬行政罰,反之,如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純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罰。觀諸律師懲戒規定,兼具二者性質,基 於保障人權之立場,應認屬行政罰,而有上揭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及裁處權三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屬懲戒罰性質,亦得視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或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八三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予以免議,以落實一事不二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具備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本案發生迄今已十八年餘,基於法之安定性,對 十八年前之事實於今始加以處分,已逾越法律之基本原則,實難令人折服等語。惟律師有對委託 人為欺誘之行為,或有故意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身為在野法曹,本應基於誠信、良知及職業道德執行職務,竟利用訴訟 當事人委託訴訟之機會,以須金錢行賄承審法官為由向當事人詐取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及律師之名譽、信用與形象,情節非輕,原決議予以除 名,無違比例原則。次按律師懲戒事件為「懲戒罰」,其處罰目的、程序與對象均與一般「行政 罰」不同,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對象為一般人民,懲戒罰則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或職業倫理所受之制裁。行政罰法與律師法之懲戒規定顯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定, 其規範目的不同,即無由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且律師並非公務員,亦無類推適用 公務員懲戒之時效規定。茲律師法對於懲戒處分既無時效限制之規定,自不生時效完成應不付懲 戒之問題。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審酌上述情 狀,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除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姜世明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216 期 20101110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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