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 年度律懲字第 13

 

被付懲戒人  林富村律師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林富村應予除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執業律師,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竟多次對自己承辦上訴案件之委託人佯稱須交付賄款以活動承辦案件之司法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包括: () 承辦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案件,於 94 7 月初某日,收受委託人張寶傳交付 40 萬元。

 

() 承辦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案件,於 94 12 6 日收受委託人賴文龍 交付 150 萬元。

 二、嗣因上述二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均受敗訴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以將原收款項分別退還委託人。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96 11 19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7339 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 12 18 日,以 96 年度易字第64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年,嗣因被移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15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4 月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認被移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第 40 條第 1 項移付懲戒。

 

一、本會於 99 7 16 日以律懲文正字第 0990004563 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請其於收文後 20日內提出申辯書,惟被付懲戒人於 99 7 19 日收函後,逾期至今未提出申辯書,於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多次對自己承辦各該案件之委託人佯稱需交付賄款以活動承辦案件之司法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4 15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4 月確定,有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被移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被移付懲戒人受有 2 4 月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爰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第 44 條第 4 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10 1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劉錫熙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林金吾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10 20

行政院公報                                                016   247     20101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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