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曹肇揆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決議(99 年度律懲字第 11 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撤銷。
曹肇揆應予停止執行職務叁個月。
事 實
被付懲戒人曹肇揆為執業律師,於民國 91 年 3 月間,與陳立高擬共同設立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由曹肇揆擔任董事長,陳立高則擔任總經理。公司預定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曹肇揆明知本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但為辦理 統賀公司之登記,竟與陳立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高負 責出面請知情並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裕宏會計事務所員工魏麗玲處理借款辦理驗資事宜,魏麗 玲明知統賀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陳立高借款係為驗資,竟仍代為向不知情之葉美君調借 1000 萬元。葉美君因無足夠之現金,轉向不知情之項美鳳調借,經項美鳳允諾後,魏麗玲即將曹肇揆 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及統賀公司在同分行申 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葉美君。葉美君旋於 91 年 3 月 25 日與項美鳳相 約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見面,項美鳳自其個人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 內提領 1000 萬元,由葉美君將之轉帳存入曹肇揆之上開帳戶內,葉美君於同日再將甫轉入曹肇揆 帳戶之 1000 萬元轉入統賀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曹肇揆出具委任書,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裕宏會計師以之作為股東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 之正確性。魏麗玲隨即通知葉美君還款,葉美君即於 91 年 3 月 27 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自統賀 公司上開帳戶領出 1000 萬元,先存入曹肇揆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行領出,並回存至項美鳳之上 開帳戶內,以資還款。曹肇揆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隨即於 91 年 7 月 9 日結清。被付懲戒人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 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 2 月 2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4 月 9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付懲戒,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 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 (一) 民國 91 年 1 月間,與被付懲戒人認識達 20 餘年之友人陳立高得知前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統一休閒卡」遂欲成立代銷公司而邀其參加,被付懲戒人應 允入股,共計 5 位股東,每位出資 200 萬元,同年 3 月間,統賀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時, 陳立高告以伊申請更名(原名陳連松)尚未核准,且統合開發公司之楊以正總經理對伊之 職業背景亦不太肯定,要求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為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被 付懲戒人以無暇全職籌備公司成立及爾後業務運作予以婉拒,惟陳立高謂其願任職公司總 經理,全職負責公司之張羅籌備至成立後之業務營運等用為說服,加以其他股東(雷顯群、沈世聰等其他陳立高之友人)附和,被付懲戒人乃允以加入並登記為統賀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 於同年 3 月初,由陳立高至被付懲戒人事務所收取其入股之股金 200 萬元,另位公司股東 洪再德會計師,因其具會計師專長,而受被付懲戒人邀約入股,嗣因其妻未表明同意與 否,致無法肯定資金之取得,要被付懲戒人預為準備,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3 月中旬交付陳 立高 200 萬元,同時一併取得註明股款共計 400 萬元由陳立高簽名並蓋統賀公司籌備處橢 圓戳記之便條收據乙紙備查。惟被付懲戒人仍以洪再德名義登記股東並徵得其同意。嗣陳 立高以公司董事長之股權應較其他董事(股東)稍多,故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 內,有被付懲戒人 25 萬股,股款 250 萬元;洪再德 15 萬股,股款 150 萬元之登記,而實 際皆由被付懲戒人出資,並以公司成立開辦時,因購置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產品材料、房舍租賃及押金、人事管銷及代銷休閒卡之保證金等費用金陡增並龐大,此有證人鄭碧娥 95 年 11 月 20 日偵訊證述「(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有無實際用於公司?)公司很大,我到該公司任職時,公司所有裝潢、辦公家具等都已就定位。」足證被付懲戒人已將股款交足予陳立高始有經費用於公司籌備及開辦等之費用,且公司已獲核准登記設立並開始營運,被付懲戒人既非經辦收繳股東之股款,公司設立登記作業及委由張裕宏會計師驗資簽證,均非被付懲戒人經手,故其他股東繳足公司股款與否,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得知。審理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明知本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實冤屈至極。
(三) 法院認被付懲戒人與陳立高、魏麗玲、張裕宏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實有誤會:1、被付懲 戒人並不認識魏麗玲、張裕宏。2、亦不知道陳立高籌辦統賀公司並未向其他股東收足股 款,透過魏麗玲借款由張裕宏會計師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3、魏麗玲於二審證述,不認 識亦未見過被付懲戒人,委託伊辦理借款新台幣 1,000 萬元並給付利息及交付統賀公司 章、法定代理人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皆由陳立高所為。4、張裕宏偵查中證述,統賀公司設立,資料交付都是與陳立高接洽,法院採證被付懲戒人出具委任張裕宏代辦之「委任 書」並非由本人繕寫及用印。5、被付懲戒人原推薦好友洪再德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事宜, 而為陳立高捨而不用另委由被付懲戒人不認識之張裕宏會計師辦理,案發後,被付懲戒人 始知陳立高係以借款方式做股金收足之證明,如讓友人洪再德會計師辦理,則怕被付懲戒人揭穿其出資股金之實情。
(四) 92 年 1 月下旬,陳立高以公司亟需現金,由被付懲戒人向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及調 借,共借得 830 萬元供公司支應,雖已償還 700 餘萬元,尚欠 123 萬餘元由被付懲戒人分 期償還,92 年 10 下旬被付懲戒人欲詢問告發人林永豐該貸予公司款項尾款如何處理,林 永豐不僅不回應,避不謀面,被付懲戒人因於 92 年 5 月 15 日已辭卸董事長職務,同年 10 月 14 日又辭董事一職,已無管道與林永豐謀面,僅得透過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股東胡鎮樑轉詢結果為,林(永豐)董事長說「不要甩他」,被付懲戒人平白為公司墊款,嗣為維 護 2 張票據權利,不得不提示而遭退票,並引發林永豐挾怨誣告;嗣林永豐另開設永承國 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經營統賀公司業務,致於近 4 年之時間內,被付懲戒人連帶徒生訟端,財散氣受,數十年名譽亦受損。
(五) 陳立高已避走大陸,以怕受追訴及刑罰不能返台為被付懲戒人冤屈作證,為此,懇請同情 被付懲戒人遭遇,請免予懲戒處分;如認難辭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亦 請體恤係遭人利用,實非故意觸法,請予從輕發落用為惕勵。
二、按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祇須 律師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與上開條款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相當。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 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三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有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之情事,已堪認定,而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職務陸個月之懲戒處 分,固非無據,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原決議所定停止執行職務之 期間陸個月,未免過重,爰撤銷原決議,將原定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核減為叁個月,用召 平允,特此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陳鄭權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7 卷 第 069 期 201104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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