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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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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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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 彭永彰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決議(99 年度律懲字第 15 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一) 被付懲戒人彭永彰係執業律師,受李佩君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李政賢強盜案件之辯護人,並收取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委任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李佩君諉稱:可邀該案合議庭承審法官之一張正亞法官餐敘,以暸解案情並探詢有 無減刑之可能,惟需另收交際費及鐘點費 2 萬元云云,使李佩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詎被付懲戒人並未邀宴法官,仍向李佩君誆稱已與法官餐敘,法官答應幫忙云云,迨該案宣判仍 維持更審前之刑度,李佩君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 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移送懲戒。
(二) 被付懲戒人另於 93 年間擔任王家瑞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之辯護人,因王家瑞於 91 年間,涉有 贓物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偵字第 12136 號案偵辦中,被付懲戒 人於代王家瑞聯絡證人陳一君到庭作證時,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陳一君,於王家瑞之上開贓物案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上開贓物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2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減為有期徒刑 10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731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所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決議依同法第 44 條第 4 款之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 (一) 王家瑞所涉贓物或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極為輕微,且罹追訴時效,被付懲戒人非該案之辯護人,並無教唆證人偽證之動機與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就被付懲戒人聲請有利之證據,不予 調查,又未給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僅憑未經合法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率予結 案,於法有違。
(二) 被付懲戒人受詐欺罪及偽證罪之判決,均未逾 1 年有期徒刑,且與受委任執行之律師業務 無關,毫無利得,原決議為除名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二、經查: (一) 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律師僅須有因故意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當然構成前開律師應付懲戒事 由,不容被付懲戒人再以刑事判決違誤為由任意爭執。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僅須審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因犯罪被判刑確定即可,對於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刑事 判決之判罪事實是否該當,並無再予實質審查之必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77 年度台覆字 第 3 號、87 年度台覆字第 5 號、97 年度台覆字第 2 號決議書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彭永 彰係執業律師,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教唆偽 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2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減為有期 徒刑 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 字第 731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資覆按,依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之規定,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再憑己見,就上開刑事案件為程序或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本會所得審究,亦無解於懲戒事由之成立。
(二) 次按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又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此於律師法第 28 條及第 37 條規定甚明,亦為律師應嚴以遵循之不二守則。本件被付懲戒人欺誘委託 人,誆稱:可邀宴法官,探詢案情,請求輕判云云,而詐取財物,又教唆證人為虛偽陳 述,不惟觸犯刑罰法令,違反律師規範,更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情節重大,可責性非輕, 原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指摘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殊非有據。
(三) 綜上說明,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 39 條第 2 款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並審酌上述 情狀,依同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7 卷 第 069 期 2011041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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