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 年度律懲字第 6 號
被付懲戒人 高志明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事務所住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 下:
主 文
高志明應予申誡。
事 實
被付懲戒人高志明律師為登錄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之律師,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之扶助律師,於民國(下同)96 年 12 月 7 日承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受扶助人林皓 文強盜案件之刑事第三審辯護,擔任受扶助人林皓文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案件之辯護 人,被付懲戒人接受派案後,雖曾於 96 年 12 月 21 日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受扶助人,並於 97 年 1 月 29 日至最高法院閱卷,惟遲未補提上訴理由,致最高法院於 97 年 2 月 2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在案。
理 由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渠於 96 年 12 月 7 日受指派擔任被扶助人林皓文之第三審辯護律師,嗣因未繕具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於 97 年 2 月 27 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均自承 不諱,並提出願受處分之申辯書在卷。
二、按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違反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 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法律扶助法第 27 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於執行職務 時,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 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程序,律師倫理規範第 7 條第 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7 條、第 26 條,爰依律師法第 44 條第 2 款懲戒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劉錫熙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林金吾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6 卷 第 247 期 20101223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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