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 年度律懲字第 3 號
被付懲戒人 洪維煌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事務所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經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洪維煌應予警告。
事 實
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維煌律師同時在五翰法律事務所及建大法律事務所執業,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設立二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先前確以建大法律事務所作為律師公會之事務所登記地點,惟因辦公處所空間不足,須另租用辦公室。被付懲戒人向五翰法律事務所承租辦公室,該事務所非被付懲戒人設立,採合署型態,分攤租金,因處理業務,聯絡方便方將五翰法律事務所之資料登記留存於公會訴。倘認違反規定,請審酌無任何違反律師品位之舉,從輕懲處。
二、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先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 138 號 17 樓成立建大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嗣再向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 107 號 5 樓五翰法律事務所租用辦公室執行業務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被付懲戒人提供之「建大法律事務所」與「五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片,其上均印載「洪維煌」之姓名,又被付懲戒人於公會登錄之地 址為羅斯福路二段 107 號 5 樓五翰法律事務所,後另以設於金山南路二段 138 號 17 樓之建大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並用印,被移付懲戒人於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二事務所之事實,足以認定。斟酌被付懲戒人設置二事務所,無非基於使用上之方便,情節輕微,爰決議為警告之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 20 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院公報 第 017 卷 第 042 期 20110308 外交、國防及法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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